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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端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林友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端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林友明,连江县敖江镇林盛旺食品商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1605号原告陈端玉,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林海燕、郑莹,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第一、二、四层。负责人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江、康榕林,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友明,男,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凤城镇绿茵村民主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55********。被告连江县敖江镇林盛旺食品商行,住所地连江县经济开发区东湖园区一号厂房(福建好莱屋轻纺有限公司内)靠104国道沿街陈列第四槛。原告陈端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林友明、连江县敖江镇林盛旺食品商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榕林、被告林友明、被告连江县敖江镇林盛旺食品商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0日,被告林友明驾驶闽A×××××轻型货车,沿京福线行驶至京福线连江县敖江路段时,与原告陈端玉骑电动自行车后载陈友玉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陈端玉、另案原告陈友玉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日,上述交通事故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12202016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友明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端玉无责任。据此,被告林友明应对原告在上述交通事故中所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负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被送往连江县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1、颅脑外伤:头皮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小腿血肿。原告共住院76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复查,注意休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9023.8元;误工费11293.6元;护理费11293.6元;住院伙食费补助3800元;营养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8787.2元(已扣除被告食品商行支付的医药费19023.8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林友明违规驾驶行为对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和财产上的损失,而被告连江县敖江镇林盛旺食品商行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其负责人为林友明,因此,被告连江县敖江镇林盛旺食品商行、林友明应依法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承保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份额范围内(包含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对原告经济损失28787.2元(已扣除被告食品商行支付的医药费19023.8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友明、连江县敖江镇林盛旺食品商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投保司交强险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答辩如下:赔偿项目,应剔除非医保部分及无关的医疗费,非医保部分3000元我司不承担,应由被告林友明承担。1、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无工资转账凭证等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证明其存在工资损失的事实;即便存在误工情况,原告是连江县敖江镇浦下村人,属于农村户籍,诉求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也应当是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2、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费支出的证明;即便是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也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96元/天*76天=72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6天=2280元;4、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由法院酌定赔偿。5、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相符的交通费票据,由法庭酌定赔偿。6、根据保险条款,本案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二、本案另有1名受害人陈友玉,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同分摊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涉及商业险,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若无驾驶证或无效的行驶证的事故车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当核实行驶证和驾驶证,以判断是否存在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被告林友明、连江县敖江镇林盛旺食品商行辩称,对事故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车辆是于去年八月份做的年检,到今年八月份才会到期,应全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分别赔偿。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异议如下:一、原告应为农村居民,要求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事故发生后2016年3月24日原告才迁入福建省连江县敖江镇浦下村陈厝里17号,其身份证也为2016年3月24日才取得,因此原告为获得更高的赔偿数额变更户籍地。其提供的户号为416030778的户口本显示,户主职业为农民。浦下村城乡分类为122(城乡结合部),综上,原告应为农村居民,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转发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部分数据的通知》,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3793元每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1961元每年。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293.6元、护理费112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明显过高。二、原告住院时间不应认定为76元原告提供的住院医嘱单显示从1月20日住院后直至2月5日断续的有医嘱用药记录,2月5日至2月22日均没有住院医嘱用药记录,从2月22日到4月5日,共45天时间,仅有3月6日、3月20日、4月5日三天有医嘱用药记录,期间3月24日原告还去敖江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事宜。原告为了多获得赔偿数额,人为延长住院时间,无故占用医疗资源,骗取赔偿数额的意图明显。三、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营养费不合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公交车车票等正式的票据,主张的交通费不合理。原告仅是轻微受伤,连江县医院未出具相关补充营养的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其营养费的请求。综上,原告为多获得赔偿数额,无辜延长住院时间,住院时间认定有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明显存在错误,交通费、营养费要求无依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9023.8元,保险公司应予以全额返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有:A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证明原告身份;原告住所地为镇乡结合区,原告诉求的赔偿数据以城镇标准有法律依据。A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林友明具有违法驾驶行为;该违法行为与原告人身、财产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林友明承担该违法行为的全部民事责任。A3、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被告林友明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被告食品商行行驶证,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友明的身份情况;被告食品商行为肇事车辆车主。A4、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报告单、出院病历、医嘱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原告治疗情况;原告治疗用药情况。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A1中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身份证上的信息原告是属于农村户籍,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相关部门予以证明,原告住所地是属于城镇和乡村的结合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A2无异议。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驾驶证、行驶证有异议,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是否是营运状态,我方才能予以确认。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里面含甲亢及高血压等疾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有:B1、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存在免赔事由。原告质证意见:保险条款仅是被告之间的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利的部分不应该发生法律效力。而且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林友明、连江县敖江镇林盛旺食品商行质证意见:由法院认定。被告林友明提供证据有:C1、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9023.8元原告及其它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一、证据A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身份。二、证据A2,三被告无异议,证据A3、A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均予以认定。三、证据B1,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证据C1,原告及其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1月20日10时,被告林友明驾驶闽A×××××轻型货车,沿京福线行驶至京福线连江县敖江路段时,与原告陈端玉骑电动自行车后载陈友玉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陈端玉、另案原告陈友玉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日连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12202016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友明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端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被送往连江县医院治疗,自2016年1月20日至4月5日,计住院76天。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头皮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小腿血肿;4、甲亢。5、高血压病。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复查,注意休息等。被告连江县敖江镇林盛旺食品商行系事故车闽A×××××轻型货车车主,该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友明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9023.8元。经查,原告户籍地连江县敖江镇浦下村城乡分类代码为122,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原户籍地连江县凤城镇也是城镇居民。福建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520/年。福建省2014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因2015年数据尚未统计公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有关事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闽闽A×××××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经交警认定,被告林友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仍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被告林友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19023.8元(被告林友明已垫付)。2、误工费11292.8元。3、护理费1129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住院76天×40元/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情况,酌定500元。5、原告并未伤残,根据原告伤情及所花的医疗费用情况,营养费酌定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54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308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返还被告林友明已垫付的医疗费19023.8元。被告连江县敖江镇林盛旺食品商行是个体工商户,原告将其列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为此驳回原告对被告连江县敖江镇林盛旺食品商行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应由被告林友明承担。对此被告林友明认为非医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投保人与保险人对非医保医疗费赔偿作出明确约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对原告使用非医保医疗手段不具有必要性、合理性,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包括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理赔,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6625.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付还被告林友明已垫付给原告的19023.8元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林友明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上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晶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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