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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执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甯祥安与佛山市高明区新明和机械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甯祥安,佛山市高明区新明和机械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8执1115号申请执行人甯祥安,男,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身份证号码:×××4157。被执行人佛山市高明区新明和机械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谭日和,公司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甯祥安与被执行人佛山市高明区新明和机械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民终字1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的确定,被执行人佛山市高明区新明和机械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甯祥安支付2015年3月、4月、5月的工资共813.75元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611.2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执行。本案的执行费432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均在本院的(2015)佛明法执字第1622号执行案件中变现处理,本案待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变现后再行参与执行款项分配。此外,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国土、工商等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608执1115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小年代理审判员  詹学升代理审判员  李嘉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简明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