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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郭成香与张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香,张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2258号原告郭成香,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吕颖悦,天津惠然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张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成香与被告张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香的委托代理人吕颖悦,被告张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成香诉称,2015年12月13日17时05分许,张凯驾驶津F×××××号“江淮”牌小型客车沿滨海新区大港海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万全路交口附近时,车辆左转弯时未及时发现汤立明驾驶的鲁C×××××号“奔驰”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接触并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汤立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张凯驾驶的津F×××××号“江淮”牌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李相凤,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损失:车辆损失274040元、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27400元,合计3035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凯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成香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张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汤立明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车辆转让协议书和行驶证各1份,证明鲁C×××××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郭成香。证据3、天津市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74040元。证据4、天津市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车辆定损部件的种类及工时费为12000元。证据5、天津市滨海顺达运输队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2100元。证据6、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弘中源汽车维修中心收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拆解费27400元。被告张凯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张凯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属实,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7时05分许,张凯驾驶津F×××××号“江淮”牌小型客车,沿滨海新区大港海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万全路交口附近,车辆左转弯时未及时发现汤立明驾驶的鲁C×××××号“奔驰”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接触并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汤立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张凯驾驶的津F×××××号“江淮”牌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李相凤,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再查,天津市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274040元,工时费12000元。天津市滨海顺达运输队收取原告施救费2100元。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弘中源汽车维修中心收取原告拆解费27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车辆转让协议书、行驶证、天津市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天津市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天津市滨海顺达运输队发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弘中源汽车维修中心收据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张凯驾驶机动车与汤立明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接触并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汤立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张凯应按责任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侵权人张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现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故本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车辆损失27404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7404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274040元。2.施救费210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滨海顺达运输队的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因此本院支持施救费2100元。3.拆解2740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弘中源汽车维修中心收据,证明原告花费拆解费27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并且数额过高。原告提交的定损明细表显示工时费为12000元,拆解费应为工时费的50%。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弘中源汽车维修中心收据,证据较为单一,且未能证明拆解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又根据天津市物价部门的相关规定,拆解费应按拆解部位(零部件)的维修工时费用的50%收取,因原告提交的定损明细表显示工时费为12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拆解费60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2821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80140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因此被告张凯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人民币;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8014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7元人民币,由被告张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