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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恒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刑初218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昌恒王某某,曾用名王杰,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住遂宁市船山区开善路2巷**号33岁。2010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恒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昌恒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遂宁市城区凯旋路与紫东街口交界处将被告人王昌恒王某某挡获,现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12.5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昌恒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及尿检笔录、扣押清单、理化鉴定书及称量报告、前科资料、挡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恒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昌恒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昌恒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昌恒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昌恒王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彦人民陪审员 韦 芬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佳丽(此页无正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