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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刘洁雯与叶祖荫侵占罪2016刑初5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叶某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52号自诉人刘某某,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长塘街**号。诉讼代理人吴文光、陈荣鹏,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某,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花地大道南怡康苑**号2206。自诉人刘某某以被告人叶某某犯侵占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文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刘某某诉称:2011年9月其丈夫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抓后,叶某某向其吹嘘有一个当律师的朋友吴巍如何能耐,可以在45天内为其丈夫办理取保候审,60天内办理缓刑,但需要收取30万元的费用,并保证事情办不成会全额退还30万元。为了减轻丈夫的牢狱之灾,其四处借钱凑齐了30万元,于2011年10月交给了叶某某。叶某某收到30万元后,又借口操作难度大要追加5万元,其凑不到5万元,只借了4万元交给了叶某某。叶某某承诺的期限到达后,仍未能帮助自诉人丈夫成功办理取保及缓刑,故其要求退还34万元,但被告人叶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至2012年7月其丈夫被判无期徒刑的结果出来后叶某某仍拒不退款,并说该34万元在“李杰”手上,联系不上“李杰”,他叶某某没有款可退。为此,其向荔湾区冲口派出所控告叶某某犯诈骗罪。公安机关经过长时间的调查核实,于2014年7月对叶某某以涉嫌诈骗罪予以刑事拘留,但对叶某某提请逮捕时,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叶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但构成侵占罪,建议其以侵占罪对叶某某提起刑事自诉,不批准公安机关对叶某某的逮捕意见,并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11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最终认定叶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涉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并撤销该案。叶某某仅退还了6万元,余款28万元仍拒不退款。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对其负有保管义务的28万元办事款项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交还,已构成侵占罪。故请求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追究叶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决责令叶某某返还人民币28万元。自诉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被告人叶某某在无法办成其委托办理的事项,且有证据证明款项已经退回至叶某某处后,仍拒不归还;2、被告人叶某某辩称该笔款项在“李杰”手上,但无法证明此人的存在,通过虚构“李杰”一人来侵占自诉人交给他的款项,拒不归还,数额巨大。综上,请求法庭追究叶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责令其返还该笔款项。被告人叶某某对自诉人刘某某控诉其侵占自诉人28万元的事实和罪名均有意见,辩称其并无侵占自诉人的34万元,该笔款项现在李杰手上,其已另借给自诉人6万元帮助她解决生活开销,找到李杰并追回款项后可退还给自诉人。其只是中间人的角色,最初自诉人交给其的34万元先是交给吴巍律师共26万元进行帮忙,后得知吴巍律师无法办理此事自诉人要求退款,吴巍律师扣除律师费用及其他花费后退回给其19.5万元,后自诉人请求其继续帮她找人帮忙,其与自诉人商量决定请李杰帮忙,后由其将19.5万元及其原留下的8万元共计27.5万元给李杰帮忙此事,但现无法找到李杰。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自诉人刘某某因其丈夫涉嫌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逮捕,为了其丈夫达到取保候审的目的,与被告人叶某某协商后,由被告人叶某某找“吴巍”等人意图用钱打通关系,为其丈夫办理取保候审。于2011年9月至11月间,自诉人刘某某分四次转给叶某某34万元人民币,叶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告知自诉人转给“吴巍”等人共22万元委托找关系帮其丈夫办理取保候审。2012年7月,自诉人刘某某得知其丈夫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意识到被骗,遂要求叶某某退还34万元,叶某某告知其已委托一个叫“李杰”的人接替“吴巍”操作其丈夫的案件并向“李杰”支付了人民币27.5万元,自诉人刘某某坚持要叶某某退回34万元,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叶某某退回6万元给自诉人刘某某。后自诉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于2013年9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以叶某某涉嫌诈骗罪决定立案侦查,于2015年7月3日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于2015年8月12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补充侦查决定书,于2015年11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对刘某某被诈骗案撤案处理。上述事实,有自诉人刘某某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1.银行存折、银行明细,证实自诉人将20万元存入该账户并分两次取出交给了叶某某的情况。2.录音光碟及记录,证实自诉人与叶某某之间的谈话情况。4.立案告知书,证实自诉人以诈骗罪控告叶某某被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5.讯问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叶某某进行讯问的情况。6.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起诉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以穗公荔诉字[2015]650号文书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况。7.补充侦查决定书,证实检察机关经审查公安机关的移送审查起诉材料作出补充侦查的决定。8.撤案告知书,证实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告知自诉人刘某某撤消叶某某诈骗案的情况。9.律师费发票,证实自诉人就其丈夫的案件支付的律师费用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自诉人刘某某为了其被逮捕的丈夫将34万元交由被告人叶某某找人意图用钱打通关系达到取保候审的目的,未果后要求被告人叶某某退还款项而引起的,自诉人刘某某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侵占罪,但就指控犯罪所提供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叶某某有将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拒不退还的行为。在证据不充分、存疑的情况下,在处理上也应考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不属构成侵占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无罪。二、驳回自诉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枫人民陪审员  马秋娟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坚方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