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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2执异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荣旭升与威海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旭升,威海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92执异64号案外人邹伟伟。申请执行人荣旭升。被执行人威海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青岛中路-96-A1201。法定代表人姚书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喜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荣旭生与被执行人威海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邹伟伟对本院查封的威海市百度城1D2804室房产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邹伟伟称,案外人邹伟伟于2011年12月份向被执行人广信公司全额支付了购房款78万余元。2013年9月30日退还异议人4万元购房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商品房协议,同时被执行人支付出具了收款收据,案外人共计支付房款735324元。申请执行人荣旭生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房屋预售抵押合同应当无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威海市百度城1D2804室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荣旭升未答辩。被执行人广信公司辩称,案外人所述事实属实。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荣旭生申请执行广信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于2016年2月26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17栋房产,其中有涉案房产百度城1D2804号。案外人邹伟伟提出异议。在本院组织的听证过程中,邹伟伟提交如下证据: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记载:一、邹伟伟购买被执行人位于威海市百度城1D2804室,面积为126.78平方米,单价5800元,总价款735324元(最终面积以房管部门测量为准,多退少补);二、邹伟伟同意交付定金10000元;三、邹伟伟须于2013年9月30日交清全部房款;协议还约定了违约条款。被执行人2013年9月30开具的735324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购买房屋的银行转账回执一份(收款人张培兰是被执行人单位的财务经理)、。3.案外人陈述在被执行人处的POS机处直接刷卡50万元,证明1D2804室房屋为案外人所有,以及被执行人出具银行转账1200000元中有案外人楼款500000元的证明提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及担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不是真正的买卖关系,是债务抵押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本案案外人提交的协议书、支付房款凭据、被执行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有明确的买卖标的,价款、违约责任条款,具备了合同的主要要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且系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合同。同时,房款案外人邹伟伟已全部支付,案外人依据合同合法占有该房产,只是未办理过户,而未过户的原因不在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借款合同虽然记载以涉案房产预售给申请执行人的方式作为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晚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对抗案外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所具有的权利可以排除执行。案外人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威海市百度城1D2804室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审 判 长  李凤玲人民陪审员  张华荣人民陪审员  唐延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