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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3执2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彭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厚彪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厚彪,冯小珍,李耀东,四川彭山文臣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3执2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彭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志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冬丽,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罗厚彪,男。被执行人冯小珍,女。被执行人李耀东,男。被执行人四川彭山文臣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厚彪,总经理。四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在诉讼中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彭山文臣家具有限公司的财产(土地及房屋)依法进行轮后查封,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已无银行存款。现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经申请人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即:“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申请的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艳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