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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2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某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813号原告梁某某,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唐丽萍,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敖铁莲,某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代英(系孟某某妹妹)。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沃林生独任审理。本院分别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丽萍、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铁莲、代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并共同生育一名男孩孟某甲(2006年10月4日出生),近来,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同,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位于某村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家庭生产用的农机具归原告所有;位于某旗欣欣小区的超市归原告承包经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孟某某辩称,一、同意离婚。原告与其前夫是法院判决离婚,当时要求原告承担外债2万元,答辩人已经偿还,原告母亲生病期间,答辩人给其花费医疗费3万元,原告婚前有一个6岁女儿李甲,现年19岁,离婚时判决前夫李宝锋每月支付抚养费,但是13年来,原告一直没有向前夫索要抚养费,答辩人一直帮助原告抚养女儿13年,任劳任怨,种种事实说明答辩人为家庭付出较多,但是现在因为答辩人身体状况不佳,神经痛及耳聋症状,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如今需要照顾时,原告弃之不理,答辩人非常伤心,但是尊重原告意愿,同意离婚;二、婚生孩子抚养问题。答辩人同意原告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但是抚养费要求过高。答辩人无固定收入,是低保,愿意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房屋和农机具归答辩人所有,超市归原告经营。但是开超市办酒席收取礼金5万元,现有存款3万元,答辩人要求分得15000元;2、债权4万元,约定年利息1分5,要求分得债权的一半2万元和利息;3、债务1万元,要求夫妻各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孟某甲。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被告感情破裂,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500.00元,分割共同财产、农机具及超市经营权。诉讼中,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在某镇某村村有一栋60平方米的砖房,14垧土地,一套农机具(包括404型拖拉机一台、脱谷机一台、小四轮拖拉机一台、一个大车斗、一个小车斗、两个喷药罐、收杂粮机一台、自动犁两套),发电机一台,冰柜一个,结婚时被告父母给的60平米砖房,黄豆15袋,一个超市(经营权),有债权15000元,有债务9万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财产、债权、债务,除对15袋黄豆、被告父母给的60平米的房屋、债权15000元、债务9万元不认可外,其他的予以认可。对此,被告抗辩主张,其结婚时父母给的房屋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应属于其父母财产,其黄豆只认可11袋。有债权约5万元左右,债务1万元.并要求分割2015年1月27日超市开业时收取的礼金50800元.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主张,认可其中的房屋和11袋黄豆.对债权、债务及收取的礼金分割均不认可.原告对上述事实及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2、房屋租赁合同;3、农村合作医疗社出院结算凭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主张该6747.34元,于2016年4月2日打入了其卡内,但该款已在生活中实际花销,不同意原告分割。另有原告申请的证人梁某,当庭证实:原、被告欠其20000元债务;证人孙某平证实,原、被告欠其债务10000元;证人秦某证实原、被告欠其债务70000元,原、被告从其手中借款7万元用于买四轮拖拉机,但原告将其中的4万元借给孟某乙和王某。原告还分别欠其利息款8400元和蜂蜜钱4500元。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内容不认可。但被告只认可有1万元债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但对证人证言所证实的问题,由于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不予认可其证言,本院对其证言不予认定采信。原、被告如有债务,可由债权人另向原、被告主张债权。在本案被告只认可有共同债务1万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残疾人证;2、武警医院病历一份;3、礼金记账本一个;4、证明及地补折各一份;5、证人证言两份;6、借条四张及以偿还债权人证言两份。另有证人王某、孟某乙当庭证实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和3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对礼金收取数额不认可,且已生活开销。其债权实际债权人是秦某,原告只是经手人而已。所以不认可是原、被告债权。对其5465元债务,原告只认可2700元。对其他表示不知情,不认可。本院对被告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是:对其证据(一)、(二)、(四)及证据(六)中的两借条(2700元)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支持。对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由于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事实在本案中,不予认定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感情基础不牢固,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应准予双方离婚。对其婚生子,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仅同意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对此,本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每月小孩抚养费1500元,有些偏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准和孩子实际生活需求、以及被告经济能力、酌定被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为宜。对其共同财产的价值及数量,双方已达协议,一套农机具确定其价值为45000元,某村村一幢60平米房屋确定价值为33000元,超市价值确定为50000元,黄豆数量11袋。原告要求分得超市经营权(包括50000元价值的货物),60平米的房屋及一套农机具归被告,黄豆平分。本院同意按此请求予以分割。房屋及一套农机具的价格为78000元,而超市价值为50000元,将超市经营权分给原告,一栋60平米的砖房及一套农机具分给被告所有。这样被告应给付原告财产差价款14000元[(78000-50000)/2]。11袋黄豆原、被告各分得5.5袋。对其债权,双方主张并不一致和明确,本院无法确定其债权数额,故本案中不予认定,共有债权双方可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其债务,双方认可的仅有1万元,对其他债务,由于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如确有债务,可有债权人向债务人自行主张。但对双方认可的1万元债务,原、被告各负担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孟某甲由原告梁某某抚养,被告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小孩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三、共同财产,原告分得一个超市经营权(含价值5万元的货物)、5.5袋黄豆(小袋)及财产折价款14000元;某村村1栋60平米砖房及一套农机具归被告所有。四、共同债务1万元,原、被告各负担5000元。五、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沃林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德烨宇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