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执2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与于国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于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6执2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负责人段云清,行长。被执行人于国军,男,1966年3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与被执行人于国军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2014)怀民初字第0333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于国军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截止至2014年3月30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7252.76元及2014年3月3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小客车一辆(车牌号:),于2016年3月31日查封;无房产、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于国军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发现被执行人于国军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于国军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章义审 判 员 张春阳代理审判员 周忠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英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