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8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吐尔逊卡得尔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陈明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尔逊卡得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陈明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028民初672号 原告:吐尔逊卡得尔,男,维吾尔族,1960年10月3日出生,现住尼勒克县。 委托代理人:阿不都外力买买提,新疆新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胜利街161号。 法定代表人:田劲松,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富庆祥,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明德,男,汉族,1968年4月2日出生,现住尼勒克县。 原告吐尔逊卡得尔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陈明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尔逊卡得尔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布都外力买买提、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庆祥、被告陈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吐尔逊卡得尔诉称,2015年11月22日08时50分许,被告陈明德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尼勒克县尼勒克镇多尔布津村路段时,将前方道路上行人叶尔肯加甫拜克尔和吐尔逊卡得尔两人碰撞,造成行人叶尔肯加甫拜克尔和吐尔逊卡得尔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尼勒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明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叶尔肯加甫拜克尔和吐尔逊·卡得尔两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吐尔逊卡得尔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30天,造成了损失,出院后原告仍由家人护理,后续恢复情况无法判断,原告受伤后身体虚弱,治疗恢复期较长。被告陈明德为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间。2016年3月24,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吐尔逊卡得尔因交通事故致伤,导致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10级。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801.5元、残疾赔偿金18850.16元(9425.08×20年×10%)、护理费13590元(90天×151元)、误工费18520元(120天×151元)、住院伙食补助金(30天×25元)、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9661.6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明德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明德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以及2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复查费用我公司只认可766元,根据规定我公司要进行医疗审核。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赔偿标准也是按照国家规定主张的,所以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的医嘱中没有护理的天数,但根据伤者伤情也是需要一般护理的,护理期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30天,每天按照70元计算。误工期根据医嘱我公司认为误工期只是住院期间30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金我公司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原告出院包车费用200元以及两次复查交通费200元共计400元。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陈明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我负全责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在尼勒克县人民医院以及在伊犁州友谊医院的医疗费全是我垫付的。鉴定费我愿意承担,其他答辩意见与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一致。 原告吐尔逊卡得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尼勒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尼公交肇认字(2015)5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过程;被告陈明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陈明德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二、户籍登记卡。证明原告吐尔逊卡得尔系农业户籍 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陈明德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三、伊犁州友谊住院病历。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30天,出院的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两个月。 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陈明德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手写的医疗证明上有原告主张的全休及护理的医嘱,但是原告出院当天的医疗证明上没有该医嘱,所以我公司认为手写医疗证明是原告后来补充的。出院医嘱上没有说原告不能干活,只是说避免剧烈活动,所以我们认可的误工期就是在友谊医院住院的30天,护理期我们也可以认住院期间30天。由于在医院出具的证明上也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 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门诊复查花费801.5元。 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质证认为,这组票据有三张是用于检查的,我公司认可,但是一张票据是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陈明德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五、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定字第03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用不在保险承担的范围内。 被告陈明德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六、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1000元,其中出院时交通费300元,鉴定交通费100元,住院期间打的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600元。 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陈明德质证认为,出院的交通费按包车计算也就200元,鉴定的交通费用我们不予认可。亲友送饭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既然原告主张护理费用,有护理我们不在重复认可亲友送饭产生的费用。所以原告的交通费,我们我公司只认可200元。 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单抄件。证明被告陈明德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间。 原告吐尔逊卡得尔、被告陈明德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陈明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陈明德支付,其中尼勒克县人民医院和伊犁州友谊医院门诊花费4274元;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花费23978.29元。 原告吐尔逊卡得尔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尼勒克县的票据上没有盖章。 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二、收条。证明2015年11月22日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元现金。 原告吐尔逊卡得尔质证认为,当时费用是被告陈明德打到我女儿的卡里的,用于交医疗费,但是交完费后把票据给了被告。 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1月22日08时50分许,被告陈明德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尼勒克县尼勒克镇多尔布津村路段时,将前方道路上行人叶尔肯加甫拜克尔和吐尔逊卡得尔两人碰撞,造成行人叶尔肯加甫拜克尔和吐尔逊卡得尔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尼勒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明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叶尔肯加甫拜克尔和吐尔逊·卡得尔两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吐尔逊卡得尔被送往尼勒克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2363.55元,当日转往伊犁州友谊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0天花费23978.29元,门诊花费1691.5元,该部分费用全部由被告陈明德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主治医师为胡长军、住院医师为穆飞,原告吐尔逊卡得尔于2015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建议为:1、避免剧烈活动。2、术后九天拆线。3、有情况门诊随访。2016年1月26日及1月27日原告吐尔逊卡得尔前往伊犁州友谊医院复查,原告未提交相应检查费票据。2015年3月15日原告吐尔逊卡得尔在再次在伊犁州友谊医院复查花费费用为766元,花费复印费13.3元。另原告吐尔逊·卡得尔向本院提交两份伊犁州友谊医院医疗证明书均为手写,其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即原告出院当天的医疗证明书,治疗建议为:注意饮食、休息,避免劳累,全休一月,陪护一人,门诊随访。医师为沙力木库努斯,落款时间有明显涂改。另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医疗证明书,治疗建议为:门诊复查、休息一个月。医师为吾米拉,落款时间月份明显有涂改。 2016年3月24日,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做出新中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27号鉴定意见,原告吐尔逊·卡得尔因交通事故致伤,导致胸部损伤(共6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吐尔逊卡得尔花费鉴定费700元。 被告陈明德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间。 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陈明德支付2015年11月22日交通事故医疗费1000元(壹仟元整)。 原告吐尔逊卡得尔系农业户籍。 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吐尔逊·卡得尔以及行人叶尔肯加甫拜克尔受伤,现仅原告吐尔逊卡得尔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叶尔肯加甫拜克尔未提起诉讼。2016年5月31日,本院依法向叶尔肯加甫拜克尔释明,其明确表示由于受伤较轻以及检查费用已由被告陈明德支付,故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在2015年11月22日发生的交通故中被告陈明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尼勒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其事故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承保了被告陈明德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由被告陈明德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吐尔逊卡得尔的损失确定为: 1、医疗费。原告分别在尼勒克县人民医院、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28799.34元(其中被告陈明德垫付28033.34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3.3元,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0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天×25元/天)。 3、关于营养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0天,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年龄较大的情况,原告的营养期确定为30天,故原告营养费为450元(30天×15元/天)。 4、关于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两份手写的伊犁州友谊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因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出院证明中虽没有全休的相关医嘱,但因此次事故导致多处肋骨骨折,且原告年龄已高,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的误工期本院酌定为60天,因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的证据,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公布的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为13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280元(60天×138元/天)。 5、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住院30天,原告护理期确定为30天。故护理费为4140元(30天×138元/天)。 6、关于伤残赔偿金。经司法鉴定,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且原告系农业户籍,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17484元(8742天×20年×10%)。 7、关于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就医期间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家庭住址及就医医院的地址本院酌定原告出院交通费为200元,两次前往伊犁州友谊医院复查交通费200元,共计交通费400元。 8、关于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10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3000元。 9、关于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吐尔逊卡得尔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8799.34元(其中被告陈明德垫付2803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8280元、护理费4140元、残疾赔偿金1748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4003.34元。 对以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8280元、护理费4140元、残疾赔偿金1748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3304元。对于剩余的损失20699.34元,由被告陈明德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明德已经垫付医疗费28033.34元,对于被告陈明德主张另行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收条为证,原告吐尔逊卡得尔主张该款已经用于交纳医疗费并将票据退还给被告陈明德,对该辩称主张原告吐尔逊卡得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明德向原告吐尔逊垫付医疗费、支付现金共计29033.34元。该部分应予以冲减,故原告吐尔逊卡得尔应返还被告陈明德833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吐尔逊卡得尔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43304元人民币; 二、原告吐尔逊卡得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陈明德垫付费用83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9元,由被告陈明德承担624元,原告吐尔逊卡得尔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田玉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雅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