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2民初3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航硕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旺达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航硕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旺达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607号原告:深圳市航硕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方辉华。被告:东莞市旺达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邱水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中,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深圳市航硕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硕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旺达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瑟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辉华,被告旺达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航硕公司诉称:2013年3月6日,航硕公司向旺达富公司购买8CH隔离电子负载模块60台,总价22,800元。2013年5月10日,旺达富公司给航硕公司送货却为4CH,航硕公司因无法使用,退还给旺达富公司。2013年8月,旺达富公司才给航硕公司送8CH的产品。航硕公司试用后,发现有产品质量问题,就要求旺达富公司维修,经航硕公司多次催促,旺达富公司经常推辞不到航硕公司处维修,最后要求航硕公司将产品全部退回到旺达富公司维修。2014年3月26日,航硕公司将产品全部退回给旺达富公司,由旺达富公司维修。旺达富公司收到产品后,既不维修也不退还航硕公司货款。航硕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1.旺达富公司返还航硕公司货款2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旺达富公司承担。被告旺达富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2.案涉货物已经于2013年5月10日按约定交付给航硕公司,航硕公司使用十个多月后送旺达富公司维修,旺达富公司维修完毕已通知航硕公司取回,航硕公司没有取回。3.请求驳回航硕公司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旺达富公司向航硕公司出具报价单,约定旺富达公司向航硕公司提供隔离电子负载模块WDF-40W-8CH共60台,总价22,8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50%,提货付50%,交货期限为收定金后30天内交货,服务方式为保修一年。航硕公司及旺富达公司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该报价单上签名盖章确认。航硕公司主张2013年3月29日旺达富公司向其送货一台4**的负载,航硕公司支付旺达富公司5,000元,为此,提供了2013年3月29日的收据为证,旺达富公司确认该收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收据与本案无关,该收据是其公司向航硕公司送一台4**的负载,航硕公司所支付的货款。航硕公司又主张2013年8月18日其向旺达富公司支付8,000元货款,旺达富公司才向其送达报价单约定的8CH的负载,为此,亦提供了2013年8月18日的收据为证,旺达富公司确认该收据的真实性,但该收据仅能证明航硕公司于该日向旺达富公司支付货款8,000元。另,航硕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送货单,该送货单载明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内容为旺达富公司向航硕公司送达8CH通道隔离电子负载,已付15,000元正,余款7,800元+200元电源5月30日前付清,该送货单上有航硕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辉华的签名确认,旺达富公司盖章,航硕公司主张该送货单上的日期有提前书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又,航硕公司主张其请求旺达富公司退货款的原因是旺达富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航硕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退货给旺达富公司,并要求旺达富公司退货款。为此,航硕公司提供了一份维修单为证,该份维修单原名称为退货维修单,但“退货”两字已被划掉,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内容为WDF-40W-8CH电子负载60台,价格22,800元,备注处原注明“退货尽快处理”,“退货”二字被更改为维修。该维修单有航硕公司及旺达富公司盖章。航硕公司主张上述维修单上更改部分是旺达富公司文员所为,其不予确认,日期虽为其公司打印,但属于笔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旺达富公司确认该维修单的真实性,主张旺富达公司收取航硕公司60台负载是应航硕公司的要求对其进行维修,收货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以上事实,有报价单、送货单、维修单、两张收款收据、短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的买卖权利义务受双方签订的报价单约束。根据航硕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收据可知,旺达富公司已履行完毕交货义务,航硕公司亦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现航硕公司主张旺达富公司交付给其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将货物退回旺达富公司并要求旺达富公司返还货款。首先,航硕公司上述主张的意思即为解除双方的买卖合约;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依照当事人双方约定或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航硕公司仅能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现航硕公司主张质量问题解除合同即是以旺达富公司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但航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货物有质量问题,故此,航硕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最后,虽然航硕公司已将案涉货物退回给旺达富公司,但根据航硕公司提供的维修单可知,旺达富公司接受航硕公司货物的理由是基于维修,并非基于解除合同而应发生退货法律效力。综上,航硕公司要求旺达富公司返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航硕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5元,已由原告深圳市航硕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瑟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凤英叶占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