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丁永成与刘胜、张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成,刘胜,张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1882号原告丁永成,农民。被告响水县陈家港镇旭日经济信息服务中心,住江苏省响水生态化工园区王商小街。法定代表人刘胜,该信息服务中心负责人。被告刘胜,农民。被告张玉梅,农民。原告丁永成诉被告响水县陈家港镇旭日经济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旭日经济中心”)、刘胜、张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日经济中心、刘胜、张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永成诉称,被告刘胜自2013年8月21日经营响水县陈家港镇旭日经济信息服务中心以来,我先后多次共计存入旭日经济中心50000元现金,借款期限均约定为一年,年利率12%。该几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玉梅与被告刘胜系夫妻关系,且参与旭日经济中心的实际经营。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旭日经济中心、刘胜、张玉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10月1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7日分别存入旭日经济中心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六笔借款均约定存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2%。被告旭日经济中心盖有公章,被告刘胜作为复核人,张玉梅作为经办人在存款单上盖有个人印章。六笔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旭日经济中心为个体工商户,开业核准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经营者为被告刘胜,被告张玉梅与被告刘胜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存款单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丁永成主张被告旭日经济中心向其借款,提供了被告旭日经济中心出具的存款单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旭日经济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丁永成与被告旭日经济中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旭日经济中心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丁永成要求被告旭日经济中心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护。原告丁永成要求被告刘胜、张玉梅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作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作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当中被告刘胜、张玉梅不应当作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响水县陈家港镇旭日经济信息服务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丁永成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响水县陈家港镇旭日经济信息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振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