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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5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瞿绍祥与敖成彬、敖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绍祥,敖成彬,敖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民初185号原告瞿绍祥,男,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被告敖成彬,男,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敖跃,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保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负责人周小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纯,男,汉族。原告瞿绍祥诉被告敖成彬、敖跃、中国大地财保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绍祥,被告敖成彬、敖跃,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绍祥诉称,2015年12月22日11时01分,被告敖成彬驾驶被告敖跃所有的小型轿车行至富源县教蒋公路K0+150米处时,因不按规定会车,与他乘坐的由王琼娥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他受伤。他受伤后被送到富源县后所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掌侧及背侧皮肤软组织裂伤;左食指伸指肌腱断裂。经包扎后转到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医生多次建议到昆明手术治疗,被告敖成彬才于2016年1月8日带他到昆明云大医院咨询,后将他丢在昆明一走了之,同年1月11日,他女儿才将他接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敖成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敖成彬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投保,因他的损失未得到合理赔偿,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65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敖成彬、敖跃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小型轿车是被告敖成彬的,用其弟弟被告敖跃的名义落户,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保险份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瞿绍祥受伤后,被告敖成彬及时将其送到医院治疗,2016年1月8日,原告从富源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原告认为没有康复,被告敖成彬又带其到昆明43医院、云大医院检查,医生告知先回家休养,被告敖成彬将原告送到昆明北部客运站让其自己乘车回家。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只应计算从昆明返回富源的一个单程,护理费中被告敖成彬护理了6天,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认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只住院了15天,相关费用应按15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他们公司不承担。原告瞿绍祥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经交警认定被告敖成彬负事故全部责任。2、证明1份,富源县后所卫生院病情证明1份、门诊收费票据8张,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2张、住院费催缴通知3份,云南省通用定额发票15张,交通费发票5张,富源县民生大药房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治疗费、交通费的情况。经质证,三被告认为门诊收费票据未加盖收费单位印章,且只有1张是原告的名字;富源县民生大药房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云南省定额发票,没有时间及开支内容的记载,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材料没有意见。被告敖成彬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富源县后所卫生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2页;富源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检查报告单2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住院费清单2页,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及治疗情况;被告敖成彬为原告开支了医疗费6873.69元。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保险费发票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小型轿车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押金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敖成彬交纳了事故押金5000.00元在富源县交警大队,后被原告领取。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敖跃、中国大地财保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敖跃、中国大地财保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因原告并未主张要求赔偿医疗费,故原告提交的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富源县民生大药房收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云南省通用定额发票,没有证据印证开支费用的内容及时间,交通费发票记载的时间与原告外出诊查的时间不符,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及被告敖成彬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敖成彬与被告敖跃系兄弟关系,被告敖成彬借用被告敖跃的身份证为自己购买的小型轿车办理登记,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敖成彬,登记车主系被告敖跃。2015年12月22日11时01分,被告敖成彬驾驶该小型轿车行至富源县教蒋公路K0+150米处时,因不按规定会车,与王琼娥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富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敖成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琼娥及原告瞿绍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富源县后所卫生院治疗1天,后转到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6年1月7日出院,经诊断为左手掌侧及背侧皮肤软组织裂伤;左食指伸指肌腱断裂。2016年1月7日,被告敖成彬带原告到昆明专家门诊进行诊查后,原告独自回家休养。事故发生后被告敖成彬交纳了5000.00元到富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为事故处理押金,原告在治疗中将押金5000.00元领取,交纳了2000.00元到富源县人民医院作为医疗费,其余3000.00元由原告留用。原告治疗费用共计6873.69元,系被告敖成彬结算。被告敖成彬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原告认为其损失未得到合理赔偿,遂状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1700.00元,护理费1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850.00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共计人民币465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瞿绍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原告瞿绍祥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具体为:1、误工费,参照2015年云南省农林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4229.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治疗17天,认定为1594.23元;2、护理费,参照治疗地的护工标准,原告要求赔偿1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其护理了6天的答辩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度云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00元的标准,原告要求赔偿1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营养费,依原告的伤情,按每天30.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治疗的17天,认定为510.00元;5、交通费,原告曾外出到昆明诊查自行返回,依诊疗地的距离,按1人陪同共2人计算,酌情认定200.00元;6、精神抚慰金,依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情及本案案情,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条件,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2日入院治疗到2016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17天,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关于原告只住院了15天,相关费用应按15天计算的答辩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瞿绍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被告敖成彬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共计5704.2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作为发生事故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原告瞿绍祥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瞿绍祥5704.23元,扣除原告瞿绍祥从交警队领取的押金中留用的3000.00元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瞿绍祥2704.23元。被告敖成彬、敖跃除已支付的费用外不再对原告瞿绍祥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敖成彬已支付的医疗费以及从事故处理押金中支付给原告的3000.00元,可依相关法律规定,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另行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瞿绍祥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704.23元,扣除原告瞿绍祥从富源县交警大队领取的押金中留用的300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瞿绍祥人民币2704.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敖成彬、敖跃除已支付的费用外不再对原告瞿绍祥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瞿绍祥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福明人民陪审员  秦 恒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雄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