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丁某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陈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民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561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564X。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的户口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生育3个子女,长子丁某,次子丁度戈、女儿丁洁芝,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后陈某与丁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丁某自2013年2月起至今没有负担陈某的赡养费,陈某遂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丁某一性付还陈某赡养费1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陈某将丁某抚养成人,已尽到父母抚养子女的义务,现陈某年老,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作为陈某的长子丁某有义务与弟妹一起赡养陈某,而现丁某没尽到对陈某的赡养义务,故陈某要求丁某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给付赡养费的数额,考虑到陈某次子与女儿尚有赡养义务、同时结合丁某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本案情况,陈某的赡养费数额以每月200元为宜,故法院对陈某在庭审中要求丁某每月负担其赡养费4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赡养费自2013年2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共7000元,此费用丁某应一次性支付给陈某,自2016年1月起的赡养费丁某应于每月15日前逐月支付给陈某。陈某诉请丁某一次性支付其赡养费120000元,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其要求一次性支付120000元的理由不充分,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丁某在庭审中称愿意与陈某一起生活,与弟妹轮流照顾陈某,但考虑到双方的矛盾,且丁某自2013年2月起至今没有赡养陈某,陈某亦表示不愿意与其一起生活,故法院对丁某此一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自2013年2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赡养费人民币7000元,自2016年1月起丁某应于每月15日前逐月负担原告陈某的赡养费人民币2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陈某预交,法院不另作收退,被告丁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还原告陈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丁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直有赡养陈某,而非一审认定的“2013年2月起至今没有赡养陈某”,陈某表示不愿意与上诉人一起生活,并非陈某的真实意思。二、本案遗漏了共同诉讼参与人,依法应追加丁度戈、洁芝为本案共同被告。丁度戈、丁洁芝与上诉人同为被上诉人陈某的儿女,均负有赡养被上诉人陈某的责任和义务。本案应追加丁度戈、丁洁芝以法律形式确定赡养被上诉人陈某的责任。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陈某每月赡养费200元。对上诉人负担偏重。上诉人事因胞妹丁洁芝与上诉人的妻子发生家庭矛盾,上诉人的妻子被殴打致不省人事,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出院后至今无法正常做工,上诉人确实无力承担每月200元的赡养费。被上诉人陈某二审没有到庭应诉。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没有提出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费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审理程序、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是否正确。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遗漏共同诉讼参与人,认为应将陈某的另外两个儿女追加为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陈某有权主张和处分自己的相关权利,原审审理程序正确。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丁某原审庭审陈述自2013年2月起没有赡养母亲陈某,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依法酌定丁某一次性支付陈某自2013年2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赡养费人民币7000元;同时,法院综合考虑陈某次子与女儿的赡养义务,结合丁某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案件情况,酌定丁某自2016年1月逐月负担陈某的赡养费200元,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菊审 判 员 康 森 炎代理审判员 冯 泽 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奕毅(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