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32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覃有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覃有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武宣县。被告人覃有三,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柳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县,现暂住武宣县。2016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有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海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被告人覃有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覃有三酒后跟随同一楼房的租户覃某进入覃某的房间,被覃某辱骂、喝令出去,后覃有三抓住覃某的头发殴打覃某,覃某反抗并与覃有三扭打在一起,覃有三遂持木凳对覃某进行殴打,并持水果刀捅覃某,致覃某头皮多处挫裂伤、右手小指粉碎性骨折。经武宣县公安局法医师鉴定,覃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请求被告人覃有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263.50元,其中医疗费11,374.5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出院后复查换药费330元、出院后五个月生活费7,500元、手指取钢钉手术费500元、误工费17,500元、财产损失费共计1,959元。上述请求覃某提供有身份证、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另查明,案发当日,覃某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覃有三昏迷在地上,遂当场提取了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后覃某、覃有三被120救护车送往武宣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2月28日,公安民警到武宣县人民医院依法传唤覃有三到案接受调查,当日覃有三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已实际执行八日)。还查明,覃某住院时间为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6日,支出的医疗费11,374.50元,出院时医生未交代需要全休康复。案发时,覃某处于待业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有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但覃有三认为覃某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同意按实际损失赔偿。本案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覃某提供有身份证、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有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覃有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覃有三持刀伤人,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覃有三负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承担因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物质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11,374.5元(按医院发票计算)、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财产损失因没有价值鉴定,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覃某住院是11天,出院时医生没有交代需要全休康复,案发时覃某没有从事具体工作,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所从事的具体行业,因此,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7,071元/年予以支持误工费11天,即815.84元。请求的出院后复查换药费330元及五个月的生活费7,500元,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手指取钢钉手术费,因未实际产生该费用,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覃某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参照二○一五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有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已扣除因本案被先行行政拘留的八日。)二、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作为物证保存。三、被告人覃有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790.34元元。以上应支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彩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冬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供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