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02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邱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2655号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支广栋,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邱某与被告刘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委托代理人支广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邱某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在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避免,但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能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共同担负起对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邱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