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姬富贵与王文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富贵,王文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1421号原告姬富贵,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王文玉,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姬富贵诉被告王文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富贵、被告王文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述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11日,原告为被告从童发东处的借款20万元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城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执行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7日、2014年1月26日、2015年2月12日代为被告向童发东偿还借款总计108386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代为清偿的款项。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王文玉向原告返还代偿款10838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交发下证据:1、(2008)城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向童发东借款,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收据五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案件执行代替原告向童发动返还借款本息10868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当时借款系共同借款,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辩称:当时的借款是共同借款,而且两人共同合伙投资干活。现在被告只承担3万元,未向童发东返还的借款由被告来还,被告负责把原告的房产证拿出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城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被告偿还童发东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2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6月7日、2014年1月26日、2015年2月12日代被告向童发东偿还借款总计108386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代为清偿的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向童发东返还借款10838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所称借款系原、被告共同借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辩解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姬富贵支付债务10838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12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