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史学全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学全,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长治潞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学全,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长治潞城有限公司。住址:山西省潞城市站前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黎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杰,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学全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潞城市人民法院(2015)潞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学金,被上诉人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长治潞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运潞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9月份史学全到煤运潞城公司公路科工作,2010年2月份调到该公司漫流站进行外勤倒班工作,即从第一天早8点上班到下午6点,第二天下午6点上班到次日早上8点下班,一个月共二十个班,十个白班,十个夜班;节假日实行三班倒,即上24个小时班,休息48个小时。煤运潞城公司规定请假一天扣工资20元。2013年8月1日史学全从漫流站调回公司工作。另查明,史学全因与煤运潞城公司发生该劳动争议,于2013年7月3日向潞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潞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5日对史学全的申请不予受理,史学全便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8月1日向提出撤诉申请,已准许。史学全又于2015午6月9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史学全从2010年2月份到2013年7月底在漫流站工作期间,煤运潞城公司安排史学全进行倒班工作,不能排除史学全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存在倒班工作,煤运潞城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对史学全予以支付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和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对于原告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具体时间和天数,史学全应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根据史学全的申请要求煤运潞城公司提供史学全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具体时间和天数的证据,煤运潞城公司也未能提供,鉴于双方均末对此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史学全在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时间,无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史学全的诉讼请求。判后,史学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应得的劳动报酬和其他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合法,因该项的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一方。2、在改判时应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到的合理诉求。被上诉人答辩称,1、关于加班工资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2、本案已超过时效。3、上诉人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史学全请求被上诉人煤运潞城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3年7月31日节假日、双休日的加班工资,但其既未提供在节假日、双休日加班的具体时间、天数和加班工资数额等必要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煤运潞城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史学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建华审判员 冯振旗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