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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梁召玲与韦有金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有金,梁召玲,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5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有金,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现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召玲,女,1953年5月6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委托代理人覃尚可,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第三人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伟昌,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志岸,该信用社员工。上诉人韦有金因与被上诉人梁召玲、第三人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2016)桂0804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有金的委托代理人黄宏勇,被上诉人梁召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尚可,第三人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韦志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有金将位于贵港市覃塘区的一宗宅基地转让给梁召玲。2014年10月5日,梁召玲与韦有金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甲方(韦有金)转让给乙方(梁召玲)位于xxxx区宅基地壹间(土地使用权���号:贵国用(xxx)第xxxx号),编号xxx#,东与唐琼华相邻自墙为界;南与水沟相邻自墙为界;西与韦有金相邻自墙为界;北与大街相邻自墙为界。该宅基地长12米,宽4.2米,占地面积50.4平方米,转让总价人民币30万元整。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梁召玲交清房地款和缴交个人应交的房契税费后,甲方韦有金负责办理该房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费用由乙方梁召玲自己负责。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第一次付款,乙方梁召玲在签订合同时交付宅基地总款额的80%即人民币24万元整作为定金;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写明:第二次,乙方梁召玲在2015年9月28日前交款人民币6万元整。签订合同当日,梁召玲的儿子韦宁即通过银行转账24万元到韦有金指定的账户给韦有金,韦有金出具了一张收条原件给韦有金收执。另查明,在2012年7月18���,韦有金为案外人韦成向第三人授权的下属机构黄练信用社贷款时将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黄练信用社作借款担保,并在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为:贵国土押他项(xxxx)第xxx号,抵押贷款期限为3年(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韦有金与梁召玲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书》转让涉讼土地时,未通知第三人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抵押登记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注销。2015年2月26日,梁召玲因合同效力问题起诉至该院,后以涉案土地确实存在为由于2015年5月25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并得到该院准许。2015年6月8日,梁召玲以梁召玲、韦有金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为由再次起诉至该院,该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覃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一、梁召玲与与韦有金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书》无效;二、韦有金返还梁��玲转让款24万元,并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梁召玲转让款的利息;三、驳回梁召玲的其他诉讼请求。韦有金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判决的第二项,改判韦有金返还梁召玲转让款24万元,并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半计付梁召玲转让款的利息。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贵民二终字第31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该院(2015)覃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该案在庭审中,梁召玲将原审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梁召玲与韦有金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梁召玲和韦有金订立的《宅基地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韦有金转让给梁召玲的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时尚处于抵押状态,不注销抵押登记,双方是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但韦有金在该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造成该转让合同不能履行,导致梁召玲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该过错是由韦有金造成的,故梁召玲请求解除合同,要求韦有金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2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由于韦有金的过错致该合同无法履行,造成梁召玲的损失为该款的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梁召玲要求韦有金从付款之日起即2014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损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不��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梁召玲与韦有金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书》;二、韦有金返还梁召玲购地款人民币24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该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梁召玲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韦有金负担。上诉人韦有金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该案一审法院是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如果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另案起诉。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并且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程序上是违法的。而且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只要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付清房地余款6万元及个人应交的房契费,上诉人就会偿还银行贷款,消灭银行抵押权,并将房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被上诉人。因此,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梁召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法按照约定办理诉争宅基地相关证件的更名手续,所以被上诉人才请求解除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有金与被上诉人梁召玲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按照约定交付24万元购地款(占购地款总额80%),在余款6万元约定的交付日期到期前,梁召玲发现上诉人对诉争宅基地设有抵押且并未如实告知,并且在梁召玲向法院起诉后仍未将抵押权及时注销,致使争议土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梁召玲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韦有金对资金占用期间内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虽然一审法院在梁召玲变更诉讼请求后没有给予上诉人举证期限,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有新证据,在二审审理期间也未提交新证据。因此,虽然一审审理程序存在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韦有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丽代理审判员 肖 哲代理审判员 覃献军二○一六年六月二○一六年六月书 记 员 梁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