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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7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张某与吕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吕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440号原告李某某,男。原告张某,男。被告吕某某,男。原告李某某、张某与被告吕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张某诉称,两原告租用被告的房屋开办宾馆,租赁期限10年,从2013年3月7日起至2023年3月6日止,首期租金120000元,具体内容详见合同。2015年农历12月14日宾馆正常经营时自来水突然停水,当询问时,被告说水管可能冻住了,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停止营业,停业六天后,水工修理时发现阀门被关,显然是被告将阀门关住,且未将另外设置有阀门一事告知原告。被告的不当行为致使原告损失1800余元,原告每天应支出的费用1000元,6天共计6000元,共计7800元。同年农历11月17日,被告以管道漏水为由,将暖气关停20余天,导致前台无暖气,对顾客有一定影响。2016年1月23日,被告又以管道漏水为由将暖气关停,称热力公司所为,后经原告询问热力公司根本未关,这又造成原告共计32000元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某辩称,停水、停暖属实,水是2015年12月28日因水管被冻住停的,暖气是2016年1月22日停的,是热力公司停的。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诉请之项目是否合理、合法、属实。原告李某某、张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内容;2、证人田新科出庭作证,证明位于被告处的阀门处于关闭状态且打开该阀门水就来了;3、录音光盘一张,证明热力公司未将该楼阀门关停;被告吕某某质证认为,对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对证人田新科的证言不认可;对录音光盘不认可。被告吕某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热力公司证明一份、通话详单一份,证明是热力公司将阀门关掉的及停暖时间;2、证人证言三份,证明漏水原因;3、照片10张,证明泰康公司水流到一楼的事实。原告李某某、张某质证认为,对热力公司的证明及通话详单不认可;对于三份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10张照片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光盘,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于热力公司证明、通话详单因内容合法、来源真实,故予以确认;对三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确认;对10张照片,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达成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6日,租金为120000元每年。原告租用被告位于彬风路商住楼后楼3-7层整体及前楼一楼门面房一间用于经营宾馆。在租赁期间2016年1月22日上午11:38分因前楼暖气管道漏水,被告吕某某申请彬县热力公司关闭阀门,下午5:08分因原告申请,热力公司恢复供暖。2016年1月25日因自来水冻住导致停水,同月27日,原被告未解决此问题直至同月28日下午原告张某让水工田新科打开位于被告吕某某一楼处的阀门才恢复供水,共计停水4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故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停业损失,被告予以否认,但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酌情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停暖导致的停业损失,因属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的且热力公司及时给予恢复供暖,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停水导致的停业损失,因被告作为出租方未能够及时有效的解决停水问题且私自关闭阀门导致原告受损,未积极充分尽到其合同义务,故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支付原告李彬峰、张某停业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7.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