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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建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317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犯故意伤害罪缓刑宣告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其患艾滋病不宜收监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299号起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建在其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桂香街140号1楼租住房内向吸毒人员崔某某贩卖价值6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崔某某在该租住房客厅里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完毕。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建在上述地点向吸毒人员崔某某贩卖价值6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崔某某在该租房客厅里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完毒品。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建仍在上述地点向吸毒人员崔某某贩卖价值6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崔某某在该租房客厅里吸食毒品时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挡获,从王建客厅茶几上查获崔某某尚未吸食完毕的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该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王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王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犯故意伤害罪缓刑宣告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其患艾滋病不宜收监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截止2015年12月28日,其刑罚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崔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暂不予收押通知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祥细信息,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眉东公(开)强戒决字[2015]4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6]9号理化检验报告书,本院(2011)眉东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2011)眉东刑执字第260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建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并对被告人王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俊芳人民陪审员  周正宏人民陪审员  郭 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