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聂永成诉郭光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永成,郭光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聂永成,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陈妍,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娟(系原告妻子),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张彩霞,内蒙古烘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光荣,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李成林,科右中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聂永成诉被告郭光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6月6日转入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永成委托代理人陈妍(第一次开庭参加诉讼)、王丽娟、张彩霞(第二次开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0日、2009年4月1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向他人借款40000元及70000元。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此款被告拒不支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是重复诉讼。原告从未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被告借款。被告在2009年前后与原告互有借款,而且是合作承包工程的关系。被告将工程款全部交由原告代偿赊欠的原料款和工人工资。剩余款项抵欠原告的部分借款。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未结算前原告不能主张权利。原告妻子王丽娟曾于2009年7月31日、2009年8月11日从二建公司领取了以被告儿子名义存放在公司的工程招标保证金90000元。当时说好该款项抵顶欠他的借款。2010年10月17日、2012年11月20日,原告从我处支取现金50000元和30000元。原告主张的债权早已抵消了。原告曾在2015年2月5日以原告妻子的名义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中的70000元在(2015)右民初字第302号民事案卷中本息合计132800元为同一笔债务。该债务已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两枚。主要证明被告从他人(证人李宏)借款共计110000元,由原告聂永成和王丽娟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证人李宏,主张证明由原告聂永成、王丽娟担保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从证人借了40000元,2009年4月10日从证人借了70000元。40000元借款于2010年6月20日偿还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两笔欠款的事实存在,对两枚欠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伪造了担保人。40000元欠据担保人聂永成和70000元欠据担保人都是伪造的,这些债务都已经履行完毕。两笔欠款都是由王丽娟拿走了。对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证言真实,被告通过原告及其妻子王丽娟借款共计110000元。且原告也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身份是虚假的,与原告串通的。但是证人所述70000元借条上没有侯丽娟是真实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40000元欠据一枚,该笔欠款已经在(2015)右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解决,本息合计70000元。认为原告是重复诉讼。2、收到条三枚,主张证明原告妻子王丽娟已经从被告公司领取了招标保证金7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欠条与(2015)右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欠条不一致。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工程款。经审理查明,于2009年3月20日被告从本案证人李宏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并约定于2009年12月偿还欠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债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担保人一栏中签名确认,并承担连带责任。于2010年6月20日,原告为被告向本案证人李宏代偿借款本金40000及利息18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偿未果。另查明对于70000元欠款未明确约定担保人是本案原告。庭审中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申请对原告提供的40000元借条上“担保人聂永成”、对于70000元借条上面“王丽、2009年4月10日”字迹书写时间是否与借条出具时间相符,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后因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退回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保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偿还本案证人李宏借款本金40000及利息18000元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利息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本院认为过高,应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70000元欠款未明确约定担保人是原告所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偿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光荣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聂永成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郭光荣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聂永成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3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聂永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聂永成负担1700元,被告郭光荣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灵审 判 员 赵金伟人民陪审员 张春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宇航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