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执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邓金华与向威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金华,黄梅县慧源山泉水业有限公司,向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27执190号申请执行人邓金华。被执行人黄梅县慧源山泉水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向威,男,生于1976年1月18日,汉族,住黄梅县慧源山泉水业有限公司。公民身份号码4211271976********。申请执行人邓金华与被执行人黄梅县慧源山泉水业有限公司、向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6年3月21日,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2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原、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该协议;二:租赁房屋因双方未按期交付使用,交付使用时间按原合同延期一年,即姚水香合同交付时间为2016年6月1日,郭胜闯合同交付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雷胜良合同交付时间为2016年7月1日,“香飘飘”合同交付时间为2016年8月1日,汪胜芳合同交付时间为2018年6月1日;三、被告自愿以延长原合同两个月的方式弥补原告损失,原合同租赁期限为六年九个月变更为六年十一个月。因黄梅县慧源山泉水业有限公司、向威未履行,2016年3月21日,申请执行人邓金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24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不符合上述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金华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邢卫刚审判员 张新华审判员 梅新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