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3执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与余育臻、陈幼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余育臻,陈幼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03执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负责人黄友焦,行长。被执行人余育臻,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被执行人陈幼芳,女,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与被执行人余育臻、陈幼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9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未能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被执行人返还借款人民币203056.11元及利息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余育臻、陈幼芳名下银行存款尚不足以支付全部债务,亦无车辆登记信息,其名下房产已被我院依法查封。因本案案情复杂,执行难度大,短期内难以全部执行完毕实现债权。本院将执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结果无异议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9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新荣审判员 陈泽明审判员 蔡章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