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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与���克建、郑宝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章克建,郑宝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78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解放街428号永泰大厦(一至二层)。负责人:方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晓,系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铭,系该支行职员。被告:章克建。被告:郑宝娟。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诉被告章克建、郑宝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章克建、郑宝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6294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本金8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0.7%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扣除已经支付的99.89元;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3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罚息以本金8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止,后续罚息以本金13629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章克建、郑宝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3日,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与被告章克建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880000元,期限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0.7%,逾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罚息及复利按月利率1.05%计算。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对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人民路县劳动和社会XX室房屋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在最高额8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013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温平特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对上述房产实现担保物权。2015年2月11日,原告将上述房产拍、变卖所得743706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36294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本金8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0.7%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扣除已经支付的99.89元;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基数,从2013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罚息以本金8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止,后续罚息以本金13629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未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章克建、郑宝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借款本金136294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本金8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0.7%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扣除已经支付的99.89元;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3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罚息以本金8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止,后续罚息以本金13629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373元,由章克建、郑宝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373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蔡 小 博人民陪审员 毛 海 青人民陪审员 黄 纪 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白德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