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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参官与许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参官,许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2499号原告:张参官。委托代理人:王忠梅,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许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参官诉被告许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参官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参官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车损计13521.7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许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张参官驾驶皖S×××××三轮汽车,沿合蚌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定远县××与外环路交叉路口时,与许昌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苏A×××××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参官受伤。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参官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参官驾驶的皖S×××××三轮汽车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损失进行鉴定,其损失为4897元。原告张参官受伤后,入住定远县总医院,经诊断:1、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侧肩锁关节脱位,2016年4月30日,原告转入定远康泰医院继续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2175.49元,另查明,被告许昌驾驶的苏A×××××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本院认为,被告许昌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张参官受伤及车辆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许昌驾驶的苏A×××××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该赔偿责任应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按责赔偿。原告张参官主张的医疗费12175.49元和车辆损失4897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评估报告佐证,应当认定。该起事故原告张参官负主要责任,其医疗费超出交强险10000元部分和车损超出交强险2000元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30%。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车损计13521.7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全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参官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13521.7元。二、驳回原告张参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敬收款单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名称:农行定远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