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潘学于与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学于,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南京安居保障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京赛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学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仙林大学城文枢东路1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文枢东路*号***幢综合楼。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安居保障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19号8幢6楼。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赛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门大街柳营100号俊峰大厦3楼。上诉人潘学于因诉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栖霞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2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学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峰,被上诉人栖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海博、孙畅,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栖霞区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朱榕、孙畅,被上诉人南京安居保障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栋、李国松,被上诉人南京赛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宏君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12月,潘学于与恒晋公司签订《迈皋桥创业园科技创业楼代建协议书》,从该公司购买了案涉房屋。2009年1月,恒晋公司、赛聪公司共同向栖霞区政府迈皋桥街道办事处奋斗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注销恒晋公司,重新注册赛聪公司,恒晋公司在栖霞区迈皋桥奋斗村所租赁的土地以及所建房产转入赛聪公司,以后所涉及土地及房产问题自恒晋公司注销后均由赛聪公司全权处理。2013年4月1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向栖霞区拆迁办下发《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宁征拆字[2013]002号),同意安居公司因丁家庄二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在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范围内实施征地房屋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栖霞区拆迁办。2013年5月14日,栖霞区拆迁办与赛聪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根据协议记载,赛聪公司房屋、建筑物坐落于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奋斗村寅春路88号,房屋建筑面积12271平方米,位于本次拆迁范围之内。2014年5月30日,安居公司与江苏成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障房二期丁家庄奋斗村委会以北供电所以南地块委托拆除协议书》,约定施工范围丁家庄二期保障房奋斗村以北寅春路以西、铁路以东、供电所以南、地块地面上所有的建筑物拆除至地面。2013年5月中旬,潘学于作为被补偿人与补偿人恒晋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恒晋公司补偿原告471896元。2013年5月17日,潘学于妻子代其出具收条,收条上记载原告收到人民币271800元,此款为寅春路88号-18号房屋拆迁补偿款。2014年1月22日,潘学于收到拆迁款人民币250000元。2014年上半年,案涉的房屋被拆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潘学于请求确认栖霞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应当证明存在着其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但潘学于当庭未能出示相关证据,未能提出其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根据。因此,潘学于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潘学于的起诉。上诉人潘学于上诉称:1、相关行政判决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是由被上诉人栖霞区政府非法强制拆除;2、其虽然与恒晋公司签订了协议,但栖霞区拆迁办并未与其签订协议,故上诉人的涉案房屋至今并未补偿完毕;3、其并未将涉案房屋交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仍然实际占有并使用;4、恒晋公司在2009年已经注销,赛聪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2年11月,故被上诉人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5日的《情况说明》系伪造;5、由于恒晋公司在2009年已经被注销,故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恒晋公司2013年签订协议也存在事实不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栖霞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已经与被拆迁人达成了协议,并在实际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后,自行将房屋交付拆除,故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强制拆除行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栖霞区拆迁办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栖霞区政府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安居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潘学于陈述的恒晋公司与赛聪公司之间的关系并未损害其实际获取补偿款的权力,且本案当中不存在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赛聪公司答辩称,恒晋公司与赛聪公司之间的关系与上诉人潘学于所诉的房屋强制拆除没有关联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潘学于的起诉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潘学于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将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栖霞区政府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钟宁和等11户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用以证明2004年恒晋公司将涉案房屋卖给上诉人,双方所签《代建协议》实质是买卖协议,上诉人根据该协议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2、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恒晋公司注销的企业信息资料、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赛聪公司成立的企业信息资料,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两公司于2009年1月5日作出的情况说明系伪造,内容并不真实,无法证明赛聪公司可以作为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3、两张照片,一张照片反映2014年冬天栖霞区政府组织过对涉案地块相关房屋的强制拆除;另一张照片反映相关被拆迁户抵制拆迁,也不同意签订拆迁协议。被上诉人栖霞区政府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并无关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并非法定新证据,故不予质证。被上诉人栖霞区拆迁办同意栖霞区政府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上诉人的证据3不能反映拍照时间,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安居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涉案房屋是否系被强制拆除没有关联性,而赛聪公司与恒晋公司的产权关系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上诉人赛聪公司认为,恒晋公司注销及赛聪公司成立的相关事实曾向栖霞区奋斗村进行过说明;上诉人举证的照片在拍摄时,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故上诉人举证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举证的证据1,并非法定职能部门作出的确认相关买卖关系及所有权归属的法定文件,因此,上诉人的举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证;上诉人举证的证据2,能够反映恒晋公司注销及赛聪公司成立的具体时间,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证;上诉人举证的证据3,不能反映栖霞区政府强制拆除了涉案房屋,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裁定认定恒晋公司、赛聪公司于2009年1月共同向栖霞区政府迈皋桥街道办事处奋斗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因当时赛聪公司尚未成立,故该事实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一审裁定同时认定潘学于于2013年5月中旬作为被补偿人与补偿人恒晋公司签订协议,因恒晋公司当时已经注销,故该事实认定亦属不当,亦应予以纠正。本院另查明,根据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栖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赛聪公司系恒晋公司变更而来,该判决业已生效。2013年5月中旬,潘学于作为被补偿人与落款为“恒晋公司”的主体签订协议,约定“恒晋公司”补偿潘学于471896元。2013年5月17日,潘学于妻子代其出具收条,收条上记载潘学于收到人民币271800元,此款为寅春路88号-18号房屋拆迁补偿款。2014年1月22日,潘学于收到拆迁款人民币2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1日向栖霞区拆迁办下发的宁征拆字[2013]002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安居公司系涉案地块的拆迁人,栖霞区拆迁办则是涉案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上诉人潘学于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其已收到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71896元,且款已结清,因此,上诉人已对其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作出了处分。而上诉人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栖霞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被上诉人亦未承认其实施了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关于涉案房屋系由被上诉人强制拆除的主张事实根据不足。据此,一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为潘学于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并裁定驳回潘学于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潘学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霞代理审判员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