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卓必成与简阳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必成,简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20行初28号原告卓必成,男,汉族,四川省简阳人,1962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石桥镇。被告简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河东新区行政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赵春淦,市长。委托代理人陶军,简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明星,简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卓必成因不服被告简阳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必成,被告简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陶军、周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27日,被告简阳市人民政���就原告卓必成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作出简府行复(2016)第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卓必成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卓必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卓必成诉称,2015年11月2日,简阳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作出的《关于卓必成同志的答复》、1998年6月16日作出的《简阳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石桥镇初级中学卓必成同志赔偿申请的答复》于法无据,不尊重客观事实,系错误行政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四川省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地方法规,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当予以撤销。故向简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简阳市人民政府在受理后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判决被告简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简府行复(2016)第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卓必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卓必成身份证复印件;2、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3、简府行复(2016)第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4、卓必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5、简阳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关于卓必成同志《简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被告简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简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简府行复〔2016〕第6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卓必成认为《简阳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石桥镇初级中学卓必成同志赔偿申请的答复》涉及申请人的切身利益,于2015年10月向被申请人简阳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申请公开作出《简阳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石桥镇初级中学卓必成同志赔偿申请的答复》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等。简阳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关于卓必成同志的答复》,对卓必成申请中的问题逐一进行了答复并于11月6日送达给了卓必成。卓必成对简阳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的回复不服,向简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简阳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关于卓必成同志的答复》违法并予以撤销;2、确认简阳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简阳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石桥镇初级中学卓必成同志赔偿申请的答复》违法并予以撤销。2016年1月26日,卓必成以简阳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为被告,起诉至简阳市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关于卓必成同志的答复》违法并撤销;2、请求判决《简阳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石桥镇初级中学卓必成同志赔偿申请的答复》无效并予以撤销。卓必成的诉讼请求与其向政府申请复议的请求一致。卓必成申请公开的内容“96年9月石桥镇初中实施用人制度改革时,与教师签订聘约……的事实、依据;不能履行岗位职责、没有完成教学任务;1998年6月16日原简阳市教育委员会的答复的事实、法律依据;石桥镇初中扣发教师工资的依据”等事实并非简阳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获得的政府信息,国家制定的法律也不属于政府信息。卓必成申请的内容不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卓必成的申请系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的范围。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申请,简阳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以信访答复的形式进行了回复,并无不妥。综上,卓必成的第一项复议请求“确认简阳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关于卓必成同志的答复》违法并予以撤销”属于不服信访答复,第二项请求“确认1998年6月16日原简阳市教育委员会的答复违法并撤销”属于人事争议范畴,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之规定,均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另外,卓必成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简阳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针对卓必成的申请作出的信访回复,该信访答复的内容仅是重申了1998年6月16日原简阳市教育委��会的答复及当年石桥镇初中实施用人制度改革发生的事实等客观情况,并没有对卓必成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法律效果,属于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此答复,卓必成不具有行政复议法上的利害关系,也不是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答辩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答辩人简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4日收到原告卓必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于7日内向被申请人简阳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简阳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于收到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证��清单及适用的法律条款。2016年4月27日,简阳市人民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给卓必成及简阳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所规定期限,程序合法。综上,原告卓必成请求撤销本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恳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卓必成的诉讼请求。简阳市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及法律法规依据:1、原告卓必成于2016年3月14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简阳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3、《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简府行复(2016)第6号)及送达回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条款。以上证据拟证明作出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主体合法,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卓必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简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卓必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过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卓必成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法律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卓必成认为原简阳市教育委员会1998年6月16日作出的《关于石桥镇初级中学卓必成同志赔偿申���的答复》涉及申请人的切身利益,于2015年10月向被申请人简阳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申请公开作出《简阳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石桥镇初级中学卓必成同志赔偿申请的答复》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等。简阳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关于卓必成同志的答复》,对卓必成申请中的问题逐一进行了答复并于11月6日送达给了卓必成。卓必成对此答复不服,向简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关于卓必成同志的答复》违法并撤销;2、确认《简阳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石桥镇初级中学卓必成同志赔偿申请的答复》无效并予以撤销。2016年4月27日,简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简府行复(2016)第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卓必成的行��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了原告卓必成的行政复议申请。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卓必成以简阳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为被告,起诉至简阳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川2081行初字5号,其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关于卓必成同志的答复》违法并撤销;2、请求判决《简阳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石桥镇初级中学卓必成同志赔偿申请的答复》无效并予以撤销。卓必成的诉讼请求与其向政府申请复议的请求一致。简阳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本院认为,卓必成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简阳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针对卓必成的申请作出的信访回复,该信访答复的内容仅是重申了1998年6月16日原简阳市教育委员会的答复及当年石桥镇初中实施用人制度改革等情况,并没有对卓必成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法律效果,属于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因而不是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要求公开信访处理程序中相关信息的申请,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质疑信访处理程序,显然超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功能和目的,行政机关不负有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予以公开的法定职责。对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为由,要求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受理条件。简阳市人民政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了驳回原告卓必成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依法送达,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卓必成请求确认该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必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卓必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海审 判 员 戴劲松人民陪审员 查秀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淮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