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0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周金河与张恩、宋蕾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河,张恩,宋蕾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505号原告:周金河。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恩。被告:宋蕾蕾。原告周金河诉被告张恩、宋蕾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西坤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恩、宋蕾蕾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河诉称:被告张恩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并同时向原告书写了转让协议,用自己位于邱县新马头镇东关村46号宅院一套转让给原告与其他两个债权人,以作为原告借款的担保,并明确表示2015年年底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该借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815元;2、将邱县新马头镇东关村46号宅院作价后优先由原告取得。被告张恩、宋蕾蕾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转让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815元及用房产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恩、宋蕾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该份证据,借条形式完整,借条载有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数额、借款人签字,被告张恩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举出反驳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定。对转让协议,协议显示只有出让方张恩一方签字摁手印,无受让方签字,该协议形式存在瑕疵,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张恩从原告周金河处借款581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周金河现金伍仟捌佰壹拾伍元整(¥5815)张恩2015.6.13”。上述借款581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另查明,被告张恩与被告宋蕾蕾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恩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足额向被告张恩提供了借款,被告张恩理应按照原告的主张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恩返还借款本金58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蕾蕾与被告张恩系夫妻关系,债权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但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原告与被告张恩的个人债务,故双方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将邱县新马头镇东关村46号宅院作价后优先取得的诉求,原告未举证证实就该房产设立了抵押物权,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恩、宋蕾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金河返还借款5815元;二、驳回原告周金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恩、宋蕾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西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靳开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