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9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平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北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北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182号原告刘平平。委托代理人赵有才,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北环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献县。负责人侯树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旺,系该行营业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潘国利,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内控合规部副经理。原告与被告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活和业务需要,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0。2015年9月14日21时53分许,被告系统信息通知原告,该卡在湖南省临湘市城西路中国农业银行临湘兴城分理处被盗支32680元,并扣除手续费15元。原告及时向有关公安机关报案后经立案侦查至今尚未终结。因案发时原告随身携带银行卡一直在南昌市,该卡却在湖南省被盗支,被告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共计326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是否受到损失并不确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卡内资金是否被他人盗支。第二,即使原告卡内资金被盗支,因原告银行卡交易中卡号、密码相符,被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即使原告资金确实被他人盗支,其关键原因是泄露了银行卡号、密码及个人信息,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卡号为62×××10���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用以证明持卡人为原告刘平平,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银行卡的真实性有异议,农业银行的卡号都是印在卡的一张薄膜上,如果卡的薄膜掉落,卡号就随之掉了,而该卡卡号直接印在了卡片上。从当庭原告提供银行卡的过程来看,原告对银行卡明显存在保管不善的行为,在其主张卡被盗支的情况下,银行卡仍然交给他人保管,且开庭自己不到场,由此可以得知原告日常对自己的银行卡也没有尽到保管义务。2、电话清单1份,用以证明案发后原告配偶及时向农业银行及当地公安机关进行电话报案,根据相应的指示进行了操作。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电话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电话清单没有任何单位的印章,电话也不知是谁的,与本案无关。3、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受案回执1份、农业银行(吞卡)凭条1张,用以证明该案发生时该卡由原告随身携带,案发后原告配偶吕欢及时报警,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受案回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原告向南昌市公安局报过案,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卡内资金被盗支,与本案无关。4、临湘市公安局出具的临公(城西)立字(2015)1578号立案决定书1份、临湘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1份、证明1份、犯罪嫌疑人照片截图3张、农业银行短信截图1张、银行卡交易记录查询1份,用以证明本案案发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临湘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及受案回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立案人是吕欢,与本案无关。对临湘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临湘市公��局派出所的公章模糊不清,且该份证明上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受案回执加盖的公章不一致,该证明的内容说的是吕欢报案称他自己的银行卡内3万多元现金被转走,也与本案原告刘平平无关;证明中吕欢称“是在临湘市××字街农业银行进行的转账”,而原告起诉状称是在临湘市兴城分理处,无论是从证明的形式还是内容上均与本案无关。对犯罪嫌疑人照片截图3张、农业银行短信截图、农行卡交易记录查询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照片没有显示证据来源,照片中的取款人带着口罩及眼睛,不能证明是不是刘平平本人。5、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1张,用以证明自2015年开始该卡交易并不频繁,仅有的一次交易还是在农业银行店内机器转账,不存在密码泄露的可能。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来源不明,没有单位的印章��没有打印时间。6、户口登记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吕欢系夫妻关系,吕欢有权代表原告报警。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户口登记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即使吕欢与刘平平是夫妻关系,但吕欢不是代为报案,而是他自己报案。且该户口薄也不能显示吕欢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被告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卡号为62×××10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的持卡人为原告刘平平,原告诉称该银行卡于2015年9月14日21时53分在湖南省临湘市城西路中国农业银行临湘兴城分理处被盗支32680元,并扣除手续费15元。对此,原告提交了证据: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受案回执1份,但该回执显示为:吕欢被盗案;原告另提交了证据:临湘市公安局出具的临公(城西)立字(2015)1578号立案决定书1份、临湘市公安局城西派���所出具的受案回执1份、证明1份,但该证据显示为:吕欢被诈骗案,且同为临湘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和证明中所加盖的该派出所印章却不相同,该证明所载内容显示为:吕欢报警,其一张农业银行卡内的30000多元现金被转走。被告认为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该银行卡被盗支。原告解释称吕欢系其丈夫,因原告怀孕,吕欢代其报案,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与吕欢的夫妻关系一事其提交了户口薄而未提交结婚证,被告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有:电话清单1份、犯罪嫌疑人照片截图3张、农业银行短信截图1张、银行卡交易记录查询1份、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1张,均未证明其证据来源,被告持有异议。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质证笔录为凭,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卡��为62×××10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的持卡人为原告刘平平。原告主张该银行卡被盗支,按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报案人和受害人均为吕欢,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受案回执1份、临湘市公安局出具的临公(城西)立字(2015)1578号立案决定书1份、临湘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1份、证明1份,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的电话清单1份、犯罪嫌疑人照片截图3张、农业银行短信截图1张、银行卡交易记录查询1份、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1张,均未证明其证据来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平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孙立正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清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