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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25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卜潇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率18‰,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4月19日,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无奈原告涉诉到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8‰计);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借据一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属实,现处于生病期间,无能力偿还。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于庭前向本庭提交书面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9日,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率18‰,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4月19日,剩余借款本息催要未果,涉诉到院请求支持原告之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8‰计)。二、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互付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卜潇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