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余壮民与朱思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壮民,朱思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15执225号申请执行人余壮民,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573。被执行人朱思英,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572。申请执行人余壮民与被执行人朱思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朱思英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申请执行人余壮民货款62350元及相应利息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朱思英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启动主动执行程序,于2016年3月2日立案主动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朱思英的财产状况进行“五查”,除发现被执行人朱思英名下有号牌号码为粤D小汽车一辆(申���执行人表示因无法实际控制到而暂不要求处置)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朱思英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告知申请执行人“五查”情况后,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朱思英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依法可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515执22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少昉审 判 员 余洛丰人民陪审员 王嘉迪二〇一六年××月××日代理书记员 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