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董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1773号原告刘某某,男,194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董某某,女,1952年6月5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1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购买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住房一套,由董某某居住。因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是原告,致原告在购买住房时成为购买二套房,多缴纳了6750元税费。现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住房和原告为买房多缴纳的税费6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购买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住房一套由被告居住属实。因被告身患残疾,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请法院判决住房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刘某某、董某某于1995年3月1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购买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住房一套由董某某居住。后双方因房屋分割问题发生纷争,刘某某遂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收集或提供证据。刘某某未提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据及在购买房屋时缴纳税费的证明材料,刘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刘某某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住房及要求董某某给付缴纳的税费675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