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2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利津县金河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辉辉、刘炳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津县金河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刘辉辉,刘炳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民初709号原告:利津县金河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陈庄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崔利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辉,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刘炳文,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原告利津县金河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与被告刘辉辉、刘炳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汝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惠臣、被告刘炳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河公司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陈秀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陈秀军、陈之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2、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1%,逾期月利率为3.15%。同时,原告与两被告刘炳文、刘辉辉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1、刘炳文、刘辉辉两人为债务人陈秀军以上借款本息及相关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保证期限2年。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1436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刘辉辉、刘炳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陈秀军、陈之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借款月利率2.1%,逾期加收罚息50%。原告与陈秀军及其妻子陈之英共同签订了合同。当天,原告的职工李迎通过其6228461346005830468账户向陈秀军的6228451346029565563账户转账支付了20万元。还是在借款当天,原告金河公司与被告刘辉辉与刘炳文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刘辉辉与刘炳文各自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山东黄河口代理其诉讼事宜,支付代理费14364元,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个人保证合同》一份、《个人担保承诺书》两份、李迎的《证明》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转账交易明细》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担保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债务人陈秀军、陈之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1%,被告刘炳文、刘辉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两保证人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代理费14364元,不超出律师服务收费的标准,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辉辉、刘炳文返还原告利津县金河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辉辉、刘炳文支付原告利津县金河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4364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7元,减半收取3174元,由被告刘辉辉、刘炳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汝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朋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