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02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韩作龙与河南和善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作龙,河南和善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02774号原告韩作龙,男,汉族,1974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河南和善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崔惠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单保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作龙与被告河南和善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周孝忠任担审判长,审判员庞XX和人民陪审员尹秀华参加合议,于2016年6月20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作龙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被告和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韩作龙诉称:原告自2014年12月份在被告公司打工。2015年2月28日早晨8时许,原告受被告法人王文杰指使在货车卸货时,公司未提供安全措施,致使原告从货车上面坠落,造成腰部严重受伤。当天被送往商丘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腰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后转入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11天后又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8天,于2015年11月3日再次入住洛阳市正骨医院至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等损失5573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和善公司辩称:1、原告所受之伤是原告在自家墙上不慎摔落地面所致,与被告无关;2、原告起诉数额明显过高。本庭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伤残与被告是否具有关联性,2、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具有依据。经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28日早晨8时许,原告在为被告货车上卸货下车过程中,不慎摔落地面受伤。于当日被被告送往商丘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腰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住院治疗21天,被告垫付医疗费33402.63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医嘱出院:带药,不定期复查。2015年3月19日转入洛阳市正骨医院,同年7月10日出院,住院113天,被告垫付医疗费69678.01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前往博爱医院就诊,原告垫付医疗费70.40元。2015年9月15日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5年10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被告支出医疗费7677.79元。2015年11月3日再次入住洛阳正骨医院,2016年1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88天,原告支出医疗费26793.23元。出院诊断:脊髓损伤,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3、马尾综合征,4、双肾积水,5、下肢功能障碍。出院后用药:无。出院评估及指导:完全依赖。被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6年5月29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商京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9号关于埋作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韩作龙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致现重度排尿障碍、双下肢肌力4级为四级及七级伤残,被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2015年2月28日-2016年5月23日,原告支出门诊费12张计3196元,外购药票据5张计709.30元。2015年7月22日-23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购药支出773.6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在洛阳购买成人尿片支出71元。2015年12月22日-2016年6月16日,20份与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的病情治疗相关河南省增值税发票外购药发票,计13983.38元。原告支出交通费810元。同时查明:原告户籍住址为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韩周庄村田营村南组088号,长期居住在周庄村委会。原告有3女儿,分别为韩梦然,身份证号码××;韩雨、身份证号码××;韩菲,身份证号码××。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788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086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韩作龙夫妻、子女、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村、乡两委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外诊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退费单。被告和善公司提交的商丘市梁园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原告韩作龙在商丘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周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原告受伤后被告开车送其医院治疗及垫付10余万元医疗费等行为分析,可以得出原告系为被告卸货下车时所受之伤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临时性提供劳务关系。被告在原告提供劳务时未完全、充分尽到管理和安全教育之义务,与原告身心和精神受到的损害及痛苦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对其受伤过程及细节未能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其自认早晨8点多时在货车上卸货,卸有三个三轮车期间,临时换一女同志卸货,可见该劳务一般人均可从事;其自述在下车过程中不慎摔落地面,且此种行为被告也非必需提供安全条件和设施;原告身为成年人和完全民事行为人,其仅卸聚乙烯三个三轮车,在体力、精力均充沛、大脑清醒过程中,下车时由于自身原因坠落地面,其疏忽大意未尽到谨慎和注意义务,对摔伤的后果,原告具有重大过失,其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之伤系原告在自家墙上打扫卫生时不慎摔落地面所致,与其无关的意见,与原告伤后被告之所为不符合常理,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辩称与被告提供劳务已有3个月的时间且月工资3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赡养费的请求,未提交民政部门非低保收入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6355.34元(45526.51元+被告垫支110828.83元),2、护理费75404.73元{(30864/365*250)+(10853*5)}元;3、误工费13558.82元(10853/365×45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5000元(250*100)元;5、残疾赔偿金160624.4元(10853*20*7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55445.61元(7887元*19年×74%÷2人),7、交通费810元,8、被告垫支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487899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被告和善公司赔偿原告韩作龙162421元{(487899*50%)+30000元-110828.83元-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和善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作龙医疗费及外诊药、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计1624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作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70元,由原告韩作龙与被告河南和善食品有限公司各承担4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孝忠审 判 员 庞XX人民陪审员 尹秀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雪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