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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执773号之八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敏与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四川宝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欧小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敏,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四川宝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欧小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4执773号之八申请执行人周敏,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执行人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法定代表人欧小虎。被执行人四川宝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汪衍荣,董事长。被执行人欧小虎,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周敏与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四川宝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欧小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敏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四川宝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欧小虎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否则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本院在划拨被执行人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四川宝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欧小虎银行账户上1006462.39元(已扣除应收执行费)的存款后,查明本案现暂无执行条件。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周敏有债权,即被执行人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四川宝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欧小虎应向周敏支付借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2345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周敏于2016年6月28日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周敏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周敏有债权,即被执行人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四川宝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欧小虎应向周敏支付借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2345元,未受偿。二、对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唐 璇审判员 黄文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