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赵伦新与扬州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1185号原告赵伦新。委托代理人徐正昆,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维杨路89号2-2408。法定代表人岳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帅,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扬州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路188号。负责人张帅,该公司经理。原告赵伦新与被告扬州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爱涛物业)、被告扬州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简称爱涛淮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雍海林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伦新的委托代理人徐正昆,被告爱涛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爱涛淮安分公司负责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伦新诉请: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700元,2015年10月19日,因原告不同意将班次改为两班两运转,被告通知原告不要上班,并不给原告发工资。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126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6元,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50元;2、法定假日加班工资821元;3、双休日加班工资936元;4、支付赔偿金1700元;5、支付未发工资17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赵伦新20**年9月28日入职,2015年10月19日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就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于2015年11月通知原告领取工资,原告一直没领取。原告上班不足一个月,属于试用期阶段,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工资和加班费,被告已根据淮阴区最低工资标准1270元结合原告的上班天数予以核算,原告超出工作时间的部分,以加班费形式发放。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时间为白班和夜班,每班次12小时,每工作12小时后,休息24小时后再工作12小时。原告工作至2015年10月18日夜班结束。后双方就工作时间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自2015年10月19日后不再在被告处上班。后原告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126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6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来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在益兴名人湾小区内发布的招聘启事,证明其是根据该招聘启事到被告处应聘的,保安月工资为1700元。被告对该招聘启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招聘启事系小区业委会发布与其无关,且启事上工资数额被涂改,印刷体数字是1600元,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值班记录、招聘启事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自2015年9月28日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因工作时间问题与被告产生纠纷,没有继续到被告处上班,原告称系被告将其辞退,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认定系原告自动离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5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不满一个月,故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等应聘情况结合被告2015年10月份保安工资发放明细表认定,该招聘启事系被告发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招聘启事上数字系被告将1600元改为1700元,故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600元,关于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原告主张法定假日加班工资821元,根据原告法定节假日上班情况,确认原告法定假日加班24小时,加班费为662元。原告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936元,结合原告的工作记录,工作性质,本院酌定原告双休日加班时间为24小时,双休日加班工资为441元。关于应发基本工资。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不满一个月,应发基本工资结合原告的月基本工资及上班天数,酌定为1434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赔偿金1700元的请求。原告系自动离职,且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一个月,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537元,因爱涛淮安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爱涛物业承担。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伦新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未发基本工资共计2537元。二、驳回原告赵伦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雍海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