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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3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顾云清与陆顺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云清,陆顺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458号原告顾云清。委托代理人李梅娟。被告陆顺庆。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顾云清与被告陆顺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玲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梅娟、被告陆顺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云清诉称:陆顺康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陆顺庆担保,借款到期后,本金和利息均未给付,陆顺康下落不明,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陆顺庆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顺庆辩称,对于担保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尽力还款,但暂时困难,请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经被告陆顺庆介绍,陆顺康向原告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2%,按季付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顺庆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原告按陆顺康的指定将50万元汇至农行卡。款项出借后,陆顺康未及时给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经原告催要,被告陆顺庆也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汇款凭条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将人民币50万元出借给陆顺康,约定由被告陆顺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借款人陆顺康未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陆顺庆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顺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云清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息1.2%承担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陆顺庆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蒋玲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贤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