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张卫卫、郑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张卫卫,郑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7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546号。代表人毛玉堂,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屈进军,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董新法,该支行职工。被告张卫卫,居民。被告郑丽,居民。与被告张卫卫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被告张卫卫、郑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进军、董新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卫卫、郑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卫卫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抵押贷款310000元,期限1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郑丽与被告张卫卫系夫妻关系,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书、同意抵押承诺书等。截止2016年2月12日,两被告已连续逾期8期未还贷款,并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435.75元、利息12111.03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卫卫、郑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435.75元、利息12111.03元(计算至2016年2月12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诉讼费及本案产生的其它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被告张卫卫、郑丽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张卫卫、郑丽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申请住房贷款。同日,被告郑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及处置共同财产同意书”,同意被告张卫卫申请个人购房贷款310000元,并将所购房屋向原告进行抵押,其愿意与被告张卫卫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张卫卫、郑丽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以其所购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10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张卫卫(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郑丽(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卫卫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被告张卫卫购买的房屋位于滨州市××城区××路以北、某单元4,阁楼层1-401号房屋;借款期限18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借款期间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调整后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青岛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滨城区农行营业部;账号:1574xxxx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借款人还款账号为6228xxxx972;借款人以其所购房屋设定抵押;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卫卫、郑丽向原告出具“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授权原告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约定的青岛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并在还款日从其开立的还款账户中扣收当月贷款本息等。2014年9月1日,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对上述约定的房屋进行了抵押预告登记,并颁发登记证书(房预滨字第20xxxx95号)。2014年9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卫卫发放了借款310000元,并将款项划入约定的青岛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账号:1574xxxx3)。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到期日期为2029年9月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收款人账号为1574xxxx3,扣款账号为6228xxxx972,还款周期为月,执行利率为6.55%,逾期利率为9.825%。截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张卫卫最后一次还款,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64.25元、利息14841.61元,此前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已结清,尚余借款本金300435.75元未还。此后,两被告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张卫卫与被告郑丽系夫妻关系。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共同还款责任书及处置共同财产同意书”、“同意抵押承诺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房屋抵押预告登记证、被告张卫卫贷款查询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自愿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张卫卫发放了借款,其应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原告所借款项及利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卫卫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以上借款发生于被告张卫卫和被告郑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共同住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按照其承诺共同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两被告以其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虽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但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就该房屋的抵押权未设立,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卫、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借款本金300435.75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8元,由被告张卫卫、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冯锁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