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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希哲、谢国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希哲,谢国瑞,郭文瑞,郭振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2498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冬生,该联社信贷员。被告郭希哲,农民。被告谢国瑞,农民。被告郭文瑞,农民。被告郭振生,农民。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希哲、谢国瑞、郭文瑞、郭振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希哲、谢国瑞、郭文瑞、郭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06年9月27日,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汉信用社与被告郭希哲、谢国瑞、郭文瑞、郭振生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协议,合同约定:被告郭希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27日至2008年9月26日止,利率为9.45‰,合同约定被告谢国瑞、郭文瑞、郭振生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希哲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国瑞、郭文瑞、郭振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0年8月25日,原告对该借款进行了催收。2012年6月8日,原、被告就该借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偿还日期为2014年6月7日。2014年3月10日,原告对该借款进行了催收。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76774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4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查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汉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合同到期后,被告郭希哲未按约定偿还北汉信用社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谢国瑞、郭文瑞、郭振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四被告均已构成违约。任丘市北汉农村信用合作社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郭希哲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谢国瑞、郭文瑞、郭振生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希哲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6774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4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谢国瑞、郭文瑞、郭振生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国瑞、郭文瑞、郭振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希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郭希哲承担,被告谢国瑞、郭文瑞、郭振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彦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