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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特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树英,李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特520号申请人李树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娟,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被申请人李宗,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香娣,女,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申请人妻子。委托代理人薛梅。申请人李树英与被申请人李宗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李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娟,被申请人李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香娣、薛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我与被监护人方秀珍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与被监护人系母子关系。因被监护人方秀珍体弱多病,无人照顾,申请人为照顾老人便利,于2008年将父母接至申请人处与申请人一起生活,2012年父亲去世,2015年3月被申请人以领村集体给父母补发的土地补偿款,需母亲出面为由,将母亲方秀珍接走,之后被申请人不让申请人见母亲。且在被申请人搬离临河区八一乡丰收村多年的情况下,2015年6月28日,被申请人让临河区八一乡丰收村委会出具了指定监护人证明书,证明被申请人对方秀珍有监护权。对此,申请人不认同,申请人认为,母亲多年来一直与申请人一起生活,感情深厚,改变老人的生活环境不利于老人的身心健康,现临河区八一乡丰收村指定被申请人为方秀珍的监护人,依据《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指定。由此可见,原居住地的村委临河区八一乡丰收村无权指定被申请人为监护人,且该指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及被监护人的利益。故请求判令: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母亲方秀珍的监护人权利;2、请求确定申请人系其母亲方秀珍的监护人。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诉状中所陈述的一切理由均不属实。被申请人的监护权是经有指定权的八一乡丰收村民委员会指定,且被申请人一直以来对被监护人的生产和生活进行照顾,已尽到了监护职责。而且被申请人现精神状况良好,身体健康,家庭经济情况优越,完全可以胜任照顾老人,故应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方秀珍于1937年4月28日出生,女,蒙古族,婚后育有一子一女,丈夫李太荣于2012年9月去世,与被申请人原居住地和户籍地均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八一乡丰收村一社。2008年年底方秀珍被接到申请人家,与申请人一起生活,2015年3月被被申请人接回与其一起生活。2015年6月28日,被监护人方秀珍户籍地村民委员会指定被申请人为方秀珍的监护人。2016年6月20日申请人住所地曙光乡治丰村民委员会指定申请人为方秀珍的监护人。另查明,我院受理的(2015)临民初字第4907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继承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可其母亲患有老年痴呆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依据上述规定,八一乡丰收村村民委员会已指定被申请人为方秀珍的监护人,现申请人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以及有损害被监护人利益情形的证据,故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李树英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庆国审 判 员  白娜娜人民陪审员  杨丽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格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