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85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浙E×××××轻型普通客车,自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国泰路178号出租房出发,沿大港路、湖织大道行驶后返回出租房。后为挪车再次于国泰路178号道路旁倒车时,与停放于路边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和路旁建筑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以及路旁建筑物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达215mg/100ml。后被告人李某甲于当日3时20分许在织里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人李某甲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对其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400元,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车辆行驶监控图像、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证人刘某、李某乙、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尚未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佳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