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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民终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文平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刘文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西路**号银狐大厦。负责人:华洪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璞,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思刚,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平。委托代理人:李传宝。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枣庄市鑫源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为鲁D×××××号梅赛德斯奔驰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4194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并约定车辆损失险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车辆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以及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后鲁D×××××号梅赛德斯奔驰车车号变更为鲁D×××××号,车主变更为原告刘文平,被告对变更没有异议。2015年1月10日16时许,李传宝(有合法驾驶证)驾驶该车发生单方事故,致使鲁D×××××号汽车受损,该车的损失经评估为380456元,花费评估费用6000元。关于拖车费原告主张2000元,吊车费用原告主张1800元,但原告没有提交费用的合法票据,被告认可拖车费800元,吊车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停在4S店花费停车费用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枣庄市鑫源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为鲁D×××××号梅赛德斯奔驰车购买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后车辆的车号变更为鲁D×××××号,车主变更为原告,被告没有异议,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鲁D×××××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后,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辆的损失及施救费用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对于车辆的损失经评估为380456元,原、被告均没有异议,该院予以认可。关于拖车费、吊车费为发生事故后车辆施救过程中的费用,为合理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交充足证据对实际花费予以证明,该院支持原告自认的拖车费、吊车费共计1800元。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后将车辆停在4S店的停车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因保险事故的而发生的车辆损失或施救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由于本案争议是由于原、被告对车辆的损失数额没有达成一致而产生,评估费是解决矛盾争议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不属于保险金范围,该院认为此费用应由本案败诉一方承担,由于评估费由原告预付,被告应依法支付给原告评估费。被告辩解中对车辆折旧的计算及事故车辆残值的处理是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公平原则,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文平保险金38225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文平鉴定费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1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扣除车辆折旧部分是错误的。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当时的实际价值,按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需按使用年限扣除折旧。鲁D×××××车辆登记日期为2012年1月19日,出险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共使用36个月,按照保险条款中的折旧费率表9座(含9座及9座以下)轿车按千分之六计算,鲁D×××××车辆实际价值为:4194000*(1-0.006*36)=328809元,一审法院判决未扣除车辆折旧部分显系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未认可上诉人对车辆残值的权属显系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事实上表明了上诉人对被保险车辆残值的可能性。即使残值不由上诉人处理,也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残值,一审法院判决未认可上诉人对车辆残值的权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刘文平答辩称,我认可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于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车号由鲁D×××××号变更为鲁D×××××号,车主由枣庄市鑫源金属有限公司变更为刘文平,对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故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上诉人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车辆损失未扣除车辆折旧部分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据此作出涉案车辆损失的认定。投保人枣庄市鑫源金属有限公司在投保时,保险合同双方对车辆的保险价值约定为419400元,且投保人亦按此价值交纳保险金。现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提出理赔时对于车辆损失应扣除折旧,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未认可上诉人对车辆残值的权属。虽然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对车辆残值权属有约定,但双方当事人对车辆残值是否协商尚不确定,上诉人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在原审诉讼时未就此项请求提出反诉并进行举证,对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9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文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