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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黄丽君与李文豪、广州市方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120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君,李文豪,广州市方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1200号原告:黄丽君,住湖南省龙山县。委托代理人:彭磊,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豪,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市方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军,该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菁,该公司的职工。原告黄丽君诉被告李文豪、广州市方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君的委托代理人彭磊,被告李文豪、广州市方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君诉称:2015年11月5日3时40分左右,被告李文豪驾驶车主为被告方龙公司的车牌号码为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广州市荔湾区花海街道一号对出路段时,因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原告所乘坐的小型越野客车与路边固定物(树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上述客车内的原告受伤。2015年11月5日,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文豪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锁骨骨折,左肩部挫伤。2015年11月23日,原告经治疗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维持右上肢三角巾悬吊2周,术后1个月、3个月门诊复查;定期换药,术后2周视术后愈合情况拆线;休息3个月,右上肢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术后1-2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2016年1月19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6485.2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万余元以及出院后原告自行支付复查费用435.3元由被告支付,此外根据医嘱原告康复后需拆除内固定,费用酌情请求8000元;被告方已支付23000元,因此仍需支付6485.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14=1400元;3、护理费80/天×14天=112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直需要一人全程护理;4、原告的误工费(76/30)×5000=12666.67元。原告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之日计至评残前一日共计76天;原告在荔湾区名模吧工作,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5、营养费1000元,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被告应当酌情支付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1500元。包括就医、住院14天以及评残等事项必须花费的交通费用;酌情请求1500元;7、伤残赔偿金32598.7×20年×10%=65197.4元;依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原告构成10级伤残;8、伤残鉴定费98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上述合计100349.36元。鉴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5.30元(出院后至诉讼前原告实际垫付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6050元(后续治疗费本应是8000元,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1050元,扣减被告方某置业公司支付的23000元)、住院伙食费140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12666.67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等共计100349.36元;2、不足部分或不赔部分由被告李文豪、被告方某公司赔偿。被告李文豪辩称:对原告的右上肢十级伤残和残疾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有异议,原告只是锁骨断裂,原告应该拆了钢板后再进行鉴定。除此之外,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除非原告能提供纳税票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交通费认可500元,因为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票据。对精神赔偿金可以承担5000元,对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其次,因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在事发时其是以朋友的身份送原告回家,原告没有喝酒,是可以自行回家的,而当时原告是清楚知道被告李文豪有喝酒,但原告仍坐上被告李文豪驾驶的车辆,因此被告李文豪认为原告也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文豪是负责公司其中的一名领导的上下班接送,因此粤A×××××车辆是停放在被告李文豪的楼下事前公司并不清楚被告李文豪借用公司的车辆。被告方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理由是不充分的。一、公司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是没有过错的。1、涉事的机动车手续正常,状态正常。最近一次办理年审的时间是2015年10月30日,芳村车管所年审合格。2、机动车使用人即本案的被告李文豪有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且该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3、交通事故发生在非工作时间,不是因执行工作任务而是私自使用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二、机动车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的赔偿责任的法律认定。《侵权责任法》规定,当机动车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使用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在有过错的情形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二者不是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求应予以明确。三、原告明知被告李文豪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对于醉驾的违法行为及危险性,原告是明知的,原告应当采取的办法是劝阻被告李文豪驾驶或者自行搭乘其他交通工具离开,但是原告没有这样做,放纵了损害的发生,是有过错的,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理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四、我司在被告李文豪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基于人道责任(当时李文豪被拘留7天),伤者急需入院治疗的情况下,因此先期向原告垫付了23000元的手术费入院费,以免伤者受到进一步的伤害。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还没有拆除,原告的医嘱在1至2年内拆除,我司认为应该在后续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此外,我认可被告李文豪的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确认肇事车辆粤A×××××车在我司仅购买了商业三者险20万及乘客座位险1万,且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07-26起2016-07-25止,确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文豪醉酒驾驶粤A×××××车,搭载乘客即本案原告在行驶过程中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被告李文豪认定为全责;该事故导致乘客黄丽君受伤;首先有关黄丽君为我司标的车上的乘客,我司乘客座位险保额仅1万元;其次由于被告李文豪醉酒驾驶,根据第四章车上人员座位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三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因此本案属于车上人员座位险责任免除范畴;同时由于醉酒驾驶也是国家法律明文禁止,同时,经查询肇事车辆粤A×××××车行驶证,其年审限为2007年8月,事故日期为2015-11-05,本车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有效期;因此,本案我司不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诉讼费:本案诉讼程序不是我司所启动,本案的纠纷也非我司所导致,且我司在本案当中并无侵权行为无过错。所以,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03时40分左右,被告李文豪驾驶车主为被告方龙公司的车牌号码为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广州市荔湾区花海街道一号对出路段时,因被告李文豪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原告所乘坐的小型越野客车与路边固定物(树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上述客车内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5日,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文豪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锁骨骨折,左肩部挫伤。2015年11月23日,原告经治疗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维持右上肢三角巾悬吊2周,术后1个月、3个月门诊复查;定期换药,术后2周视术后愈合情况拆线;休息3个月,右上肢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术后1-2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2016年1月19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因本地事故导致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了鉴定费980元。事故发生后,因当事人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8月31日年审合格。再查明:事发当晚凌晨两点左右,原告与其同事与被告李文豪一起宵夜,被告李文豪和原告的同事喝了酒,但原告认为被告李文豪未喝醉。原告乘坐被告李文豪驾驶的车辆回家。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门诊收据、用药清单、银行账单、月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居住证以及流动人员跨区查询表、机动车行驶证、年审工时费、保养结算单、机动车驾驶证、保单(交强险、商业险)、涉事车辆已注销、收据与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对于造成原告受伤的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虽已作出本次交通事故是因被告李文豪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原告所乘坐的小型越野客车与路边固定物(树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上述客车内的原告受伤的。但因事发当晚原告是明知被告李文豪喝了酒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的仍然搭乘,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被告李文豪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而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或不赔部分由被告方某公司赔偿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原告无证据证实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方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足赔偿部分或不赔部分由被告方某公司赔偿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对医疗费435.30元、后续治疗费6050元、住院伙食费1400元、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1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还有:1、误工费6621.61元。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76天,原告停工治疗期间确有误工损失,由于原告对其收入情况的举证不足,故本院参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收入的标准对此予以计付,经计算为1895元/月÷21.75天/月×76天=6621.61元。2、交通费800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参考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护理人数等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800元。3、残疾赔偿金60385.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所提供的其在广州市城镇区域工作及居住的相关证据,虽有瑕疵,但综合考虑,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市暂住超过一年,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按二十年计算,即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4、鉴定费98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鉴定,因此支付的鉴定费980元属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共78792.71元,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63034.17元(78792.71×80%)。此外,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精神、身心损害很大,在身体和精神上遭受严重的打击和承受一定的痛苦,被告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给原告。以上各项合计71034.17元。被告方某公司先期代被告李文豪向原告垫付的23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应自行负担的4600元应在本案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故被告李文豪尚需支付原告66434.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66434.17元给原告黄丽君。二、驳回原告黄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52元,由原告黄丽君负担422元、被告李文豪负担730元。如果被告李文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穗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静梁绮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