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刑终19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承德市云岭影剧院放映员,住河北省承德市。2015年6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决定,2016年5月25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志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冀0802刑初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9日8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双柳小区14号楼楼下,被告人陈某某与孟某某因为存在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厮打造成双方均受伤。经鉴定,孟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陈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孟某某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8436.70元,挂号费4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9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早市去买菜,在承德市双桥区双柳小区碰见孟某某,孟某某说陈某某欠钱没有还,被告人陈某某与孟某某发生争吵,后来二人打起来了的事实及经过;2、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9日8时许,孟某某在早市买完东西往回走,走到双柳小区时看到陈某某,因为陈某某以前欠孟某某的钱,二人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的事实及经过;3、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孟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到案过程。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医疗费花费医疗费8436.70元,挂号费44.00元,护理费1100.00元,营养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误工费1394.00元,交通费400.00元。合计人民币12694.70元。陈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其主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8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双柳小区14号楼楼下,上诉人陈某某与孟某某因为存在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厮打造成双方均受伤。经鉴定,孟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陈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正确。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的亲属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达成了谅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孟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希望法院对陈某某从轻判处。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可依法对陈某某从轻处罚。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所在社区能够为其提供社区矫正条件,符合刑法规定的宣告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刑初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 X审判员 王志华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