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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字第4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永志诉被告田和、温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志,田和,温青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字第4005号原告:孙永志,男,现住延吉新兴街。被告:田和,男,现住延吉市。被告:温青云,女,现住延吉市。原告孙永志诉被告田和、温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30日,由助理审判员金龙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志,被告田和,被告温青云的委托代理人田和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永志诉称:田和与温青云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4日,温青云向孙永志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2015年5月或6月,偿还了2万元。后,一直未偿还剩余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田和与温青云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田和辩称:对孙永志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孙永志主张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但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因此月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温青云辩称:对孙永志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孙永志主张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但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因此月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温青云向孙永志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2015年5、6月份,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另查明,田和与温青云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时间为田和与温青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复印件。本院认为,孙永志与温青云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借款时,孙永志与温青云未约定还款时间,孙永志可以随时主张,且田和与温青云对孙永志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本院对孙永志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永志主张应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田和与温青云仅对月利率的标准存在意义,对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故本院认定,田和与温青云,应从2015年4月14日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和、温青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孙永志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田和、温青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孙永志已预交1925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田和、温青云负担,退换原告孙永志案件受理费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