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行审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新宁县���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谢兴明、谢梅芳计生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谢兴明,谢梅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528行审102号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蒋颂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谢兴明,男,汉族,新宁县人。被执行人谢梅芳,女,汉族,新宁县人,系被执行人谢兴明之妻。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巡乡计生征字[2014年]第1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称,被执行人谢兴明、谢梅芳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相关规定和被执行人谢兴明、谢梅芳上年度总收入情况,对其作出新巡乡计生征字[2014年]第1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征收被执行人谢兴明、谢梅芳社会抚养费各6596元,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3192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7日依法作出的新巡乡计生征字[2014年]第1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巡乡计生征字[2014年]第1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即责令被执行人谢兴明、谢梅芳收到本裁定书后立即缴纳社会抚养费13192元。二、本案执行费98元,由被执行人谢兴明、谢梅芳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马宁审判员 马小凤审判员 虞淇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