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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华中通信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华中通信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98号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2号楼9层905号。法定代表人童之磊,总裁。委托代理人代华兴(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华中通信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15号。法定代表人江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会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闵晓培(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华中通信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颖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岳峰、人民陪审员陈家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华兴、被告武汉华中通信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会黎、闵晓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作家温瑞安授权,取得了包括《惊艳一枪·伤心小箭》在内的相关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并可以自身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作品上述著作权行为行使包括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在内的相关权利。其授权的期限是2011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http://www.186it.com)上设立了“论坛”栏目,在“论坛”内设立手机娱乐下载专区,向不特定的客户免费提供电子书的下载,该专区提供的电子作品包含本案所涉作品。原告经著作权人温瑞安的授权,取得了上述作品在授权期限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删除网站含有涉案作品的所有应用程序;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9800元(60元/千字×830000字),及原告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我方仅在论坛中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系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在论坛版块仅为注册用户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空间存储、搜索、连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2、我方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且无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作品由用户名为“dlppayne”的用户自行发布,我方对此不知情,且未对其进行推荐、加亮、整理、给予用户额外积分奖励等鼓励或教唆行为,我方不是文学作品经营者,无法从信息的名称知晓涉案作品是温瑞安的文学作品,从而推断出该作品涉嫌侵权,我方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3、我方在得知诉讼后,已即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4、原告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于法无据;5、原告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显属过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0923号《公证书》,拟证明作者温瑞安授权原告在全球范围内对《惊艳一枪·伤心小箭》等著作作品享有使用权,包括网络信息传播权以及对他人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权,授权期限为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在授权期限内已进行证据保全的维权案件,授权期限截止案件结案;证据2、(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4814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http://www.186it.com)上使用上述作品,谋取利益的事实,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授权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证据3、公证费发票,拟证明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证据4、《惊艳一枪·伤心小箭》图书,拟证明作者为温瑞安,总字数830000字;证据5、(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092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与温瑞安签署了数字图书合作协议,原告对温瑞安的相关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内容并非被告发布,且下载页面中显示的压缩文件名无法显示侵权信息,解压后才能看出具体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意见:对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4、5,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关于证据2的证据效力问题。经审查,上述证据系被控行为证据保全公证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证据形式合法有效,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关于证据3的证据效力问题。经审查,该证据为原告提交的公证费票据,该证据原件经本院查证属实,证据内容与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有关,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为了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6)鄂长江内证字第1541号《公证书》,拟证明1、论坛仅注册用户可以发表观点以及使用论坛功能,且用户注册时均已同意论坛服务条款,知晓论坛禁止发布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内容,并同意承担由该行为导致的民事法律责任;2、涉案作品由用户名为“dlppayne”的注册用户自行发布;3、论坛主要为数码爱好者交流提供网络平台,论坛版块版主由论坛用户担任。被告对涉案作品涉嫌侵犯著作权一事不知情;4、网站已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5、被告收到本案传票后,已对涉案作品予以删除;证据2、荣誉证明;证据3、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网站流量对比;证据4、2010年1月4日网站历史网页记录;证据2、3、4拟共同证明被告在2008年度被认定为全国十大通讯器材交易市场第二名,2009年被评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以及武汉市著名商标,在国家、省、市均享有较高知名度。用户“dlppayne”发布涉案作品后,网站首页未向公众提供该信息的明确指向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引导,且网站流量未见明显变化。被告对论坛用户发布的信息涉嫌侵权一事不知情,从未利用该信息直接或间接获取经济利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公证之前,用户在注册时就设立了论坛的相关条款;另外,根据该公证书的内容,刚好可证明该论坛版主系被告招募,也即该论坛版主实际受被告约束,其行为也代表被告的行为,且招募内容没告知版主不得发布他人的作品及相关的法律责任;招募的基本要求里写明版主有论坛推广的要求,即版主的相关行为会带动被告的经济利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意见:对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关于证据2、3、4的证据效力问题。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4均系网络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花城出版社出版了温瑞安的作品《惊艳一枪·伤心小箭》(1-3册),版权页载明作品字数830000字。2012年1月6日,温瑞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约定由温瑞安授权给原告在全球范围内对授权作品的数字出版行使专有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制、发行、汇编、传播数字代码形式的作品等权利),合同同时约定由温瑞安授权原告独家代为对授权作品进行维权,当数字版权受到非法侵害时,原告可采取适当措施进行维权等,授权期限自2011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在授权期限内已进行证据保全的维权案件,维权工作授权期限截止至案件结案),授权的作品目录中包括本案涉案作品《惊艳一枪·伤心小箭》。上述《授权委托书》于同日在香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中国公证文书的委托公证人吴慧思作公证。2014年11月26日,原告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武汉手机网”传播涉案作品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48143号公证书显示如下内容:一、登录网址为http://www.186it.com的网站“武汉手机网”,该网站首页分为手机行情、手机资讯、手机大全、论坛等栏目,首页下方显示有“华中通信广场”、“关于我们”、“联系我们”等信息;二、在上述网站首页点击“论坛”进入该版块,点击该版块“手机电子图书”栏目项下的“各类手机电子书、电子小说”进入相应页面,注册成为论坛用户后,通过发表回复,可获得相关作品的下载权限,其中包含名为“惊艳一枪·伤心小箭”的电子文件,上述文件可正常打开并可下载,文件内容与涉案图书相同,上述文件下载信息中均显示“添加时间:2014-11-26”;三、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查询上述网站的域名注册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域名为186it.com网站的注册单位是武汉华中通信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审理中,经庭审播放及比对,公证书所附光盘存储的《惊艳一枪·伤心小箭》文件,其仅包含第1册,并无第2、3册内容,第1册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惊艳一枪·伤心小箭》出版物的第1册内容一致。另查明,域名186it.com系被告所有,2007年5月18日用户名为“X8800XT”的超级版主发表《版主招募公告》,招募极品在线社区各版版主,涉案作品所在的“手机电子书库”栏目版主空缺,版主的职责在于审查用户上传信息中是否有色情、暴力等法律禁止的内容,版主空缺时由网站管理员代行其职责。“手机电子书库”中又分为“武侠小说”、“言情小说”、“名家经典”等不同类别。涉案作品由用户名为“dlppayne”,昵称为“庐山文慧”的论坛注册用户发表在首页的“名家经典”类别中,用户通过回复方可下载,涉案作品所在帖子的回复次数为1,查看次数为400余次。上述用户于2009年9月4日注册,最后登录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该用户另上传了众多作品于“手机电子书库”栏目的不同类别中。本案受理后被告已通过管理员的身份将涉案作品予以删除,原告对被告删除涉案作品的事实予以确认。鉴于涉案作品已被删除,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再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2000元(公证书共公证了14部作品)。庭审中,原告提供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发票号码为28831500的发票一张,收费项目为国内公证服务费,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作品上署名作者系温瑞安,故温瑞安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温瑞安授权原告享有《惊艳一枪·伤心小箭》1至3册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告作为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作品。本案中,涉案作品实际上传仅为第1册,故原告就涉案作品的第2、3册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提供的是内容服务还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问题。被告提供的是内容服务还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应根据涉案网站的运营模式及涉案作品的发表模式做出判断。本案中,被告通过后台查询,已向法院提供上传涉案作品的注册用户名为“dlppayne”的普通用户的注册信息,也提交了该用户在网站的最后登录日期及QQ号码,并对此进行了公证,可以证明涉案作品不是被告上传,因此被告系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告认为涉案作品并非其上传且系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手机电子书库”栏目中分设了不同类别,根据上传作品的内容进行了分类编排,涉案作品被编排在“武侠小说”类别中,被告辩称分类编排是用户上传作品时自行选择类别,但被告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手机电子书库”栏目首页共有30个帖子,其中显示作者为注册用户“dlppayne”的有20余个,且标题均为文学作品名称,涉案作品就包含在上述帖子中。本院认为,鉴于上述用户大量上传文学作品,标题均为文学作品名称,且均发表在栏目首页,自帖子发表至原告证据保全时间长达5年,被告作为网站管理员理应知晓该帖子的存在,且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应认识到相关作品存在侵犯著作权的极大可能,而放任明显侵犯著作权的作品得以上传和传播,故被告存在主观过错,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赔偿。因本案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数额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网站的经营情况、涉案作品的上传册数、下载次数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考虑到原告已诉至本院的系列案件维权费用应予分摊的情况,并有发票证实的公证费支出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为人民币200元。对原告主张赔付款项和合理支出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华中通信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7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元,由被告武汉华中通信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武汉华中通信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颖越人民陪审员  李岳峰人民陪审员  陈家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俊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