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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8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夏靖与黄远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黄远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230号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谢菲菲,系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鹏,系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远航,男,汉族,1975年7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原告夏靖与被告黄远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菲菲和程鹏、被告黄远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与原告于佛山市南海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436.8元,还款分期24个月,每月23日为还款日,月偿还金额为3897.57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本协议签署之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依约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的账户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75436.80元,其中15436.8元为原告代为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200元为原告代为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的信访咨询费,被告确认还款日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共24期,每月为一期,每期还款金额为3897.57元。被告未能依约按期还款,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为2015年3月23日,自2015年4月23日起逾期。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572.8元,被告仍欠付原告借款本金62864.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2864元及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借款利息754.3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以62864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是12824.2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25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为被告经济困难,申请分期还款原告不同意,被告只能在能力范围内偿还借款,希望法庭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截止目前,被告应该还了12572.8元。被告当时借款6万元,有1万多元是利息,2015年4月23日到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应该不予计算。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曾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债权���务关系明确。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了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出借人(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RMB15436.8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代为支付给上述三家公司。4.银行转账凭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7日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了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5.收据(原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代被告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250元。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6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没有向本院举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举证1-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757020329),约定:原告借款75436.8元予被告,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分24个月,每月23日前等额偿还本息3897.57元;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专用账户中;若被告晚于约定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若被告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若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1月26日,被告(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鉴于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11月26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75436.8元,借款编号为0757020329);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10497.02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926.21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4013.57元,合共15436.8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2014年11月27日,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咨询费10497.02元、审核费926.21元、服务费4013.57元。同日,原告将款项59800元汇入被告的指定账户。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委托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原告支付了律师费425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账59800元,并代被告支付了三家公司的相应费用共15436.8元和信访告知咨询费2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2%。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共偿还了4期本息,最后一次还款为2015年3月23日。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了59800元,且转账的金额与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告知咨询费之和刚好等于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故被告向原告借款7543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归还给原告。原告述称被告已足额归还第1-4期本息,从第5期起(即2015年4月23日)并未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期间内的利��按照年利率12%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仅归还了4期款项。因原、被告约定按照年息12%的等额本息方法进行还款,而被告未能全部履行债务,故应以被告实际借款日期来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及尚欠的本金金额,被告已归还的本金不能重复计算利息。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536.47元及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637.36元(详见附表)。虽然原告起诉时,尚有部分借款本息未到期归还,但由于被告逾期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请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本院予以照准。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2536.4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追讨被告的欠款而提起本案诉讼,并因此需支付律师费42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且律师费不高于《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黄远航签订的编号为0757020329号《借款协议》。被告黄远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2536.47元及利息637.36元予原告夏靖,并以62536.4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被告黄远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返还律师费4250元予原告夏靖。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8.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898.66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建杨附表:尚欠本金借款期间应付利息已还款已归还本金75436.8元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2日共26天75436.8元×12%÷365天×26天=644.83元3897.57元3252.74元72184.06元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共31天72184.06元×12%÷365天×31天=735.68元3897.57元3161.89元69022.17元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共31天69022.17元×12%÷365天×31天=703.46元3897.57元3194.11元65828.06元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共28天65828.06元×12%÷365天×28天=605.98元3897.57元3291.59元62536.47元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共31天62536.47元×12%÷365天×31天=637.36元62536.47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