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岳××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中共党员。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岳××饮酒后驾驶津A×××××号夏利牌轿车,拉载吕××自宝坻区宝平街道“洪来顺饭店”出发,沿开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宝平景苑小区门口。岳××待吕××下车后,驾车调头沿原路行驶至“辉辉网吧”门前时,其车与郑××驾驶的津K×××××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刮蹭,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岳××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04毫克。案发后,被告人岳××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证人郑××、吕××的证言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勘验照片、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采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和解协议书及收款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岳××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文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微信公众号“”